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9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肇事逃逸部分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肇事後並無逃逸,只是未下車察看,此從伊為警查獲時,人已因酒醉攤在駕駛座上,及查獲地點與肇事地點在同一條路上,兩地僅相距約一百公尺等情可知云云。
三、經查,被告乙○○肇事逃逸之事實,業經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參第474號偵字卷第47頁、原審卷第38頁筆錄)。又本件肇事地點係苗栗縣○○鎮○○路與三泰街口,被告逃逸後被查獲地點係苗栗縣○○鎮○○路○○○巷○○○號前,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竹南派出所 黃仁章 警員所製作之報告書,及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資料存卷可佐(參第474號偵字卷第1、6、30頁)。足徵被告謂查獲地點與肇事地點在同一條路上,並非事實。再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前面正中間之保險桿大片斷裂脫落,此有照片在卷可稽(參第474號偵字卷第43頁),顯見當時被告係正面大力追撞告訴人甲○○所騎駛之機車無訛。而被告被查獲時之酒測值雖然達每公升1.43毫克,惟其既然還能從肇事地點駕車至被查獲地點,則其對於正前方大力撞擊之肇禍情形,自不可能不知,卻未下車察看及對告訴人施予救助,而逕自駛離現場(參第474號偵字卷第33頁案發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其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上訴空言否認肇事逃逸,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