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小上字第74號上訴人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1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每日交易多達上萬筆,須至倉庫尋找發票之時間、勞力與原告請求金額顯不相當,上訴人於原審即同意提供發票電子檔或由被上訴人協同至倉庫尋找系爭消費之發票,並非無正當理由不提出發票,原審判決卻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系爭發票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有違背法令。經查: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稅捐稽徵法【民國98年5月13日修正】第11條載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於96年11月21日於上訴人賣場刷卡消費購買 湯姆龍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姆龍公司)所發行之親子堡券(下稱湯姆龍親子堡票券),揆之前開規定,兩造均負有保管系爭消費之發票五年之義務,原審卻以上訴人負有提出發票之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之發票為由而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在上訴人處購買湯姆龍親子堡票券事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卻恣置被上訴人亦有保管提出發票之義務而不論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當之違法,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1日在上訴人賣場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購買湯姆龍公司發行之湯姆龍親子堡票券,惟湯姆龍公司無預警倒閉致被上訴人受有6000元之損害,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因上訴人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買賣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未上訴已確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違背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當之違法如下:
㈠上訴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規定,有保管發票,然因上訴
人每日交易高達上萬筆,尋找數年前之發票,耗費之時間精力與原告請求金額顯不相當,原審要求提出系爭票券之發票,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㈡上訴人於原審同意提供發票電子檔或由被上訴人協同至倉庫尋
找系爭發票,並非無正當理由不提出發票,原審判決卻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系爭發票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㈢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湯姆龍票券購票日為96年11月17日,即票
券發行日期為96年11月17日,消費帳單之消費日期卻為96年11月21日,消費日期在後,購票日期在前,顯不合常理,且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姆龍公司),在全省均設有據點,並販售相同之票券,被上訴人應非在上訴人賣場消費,應早在96年11月17日向該他處購買票券,而以在上訴人賣場於96年11月21日消費充作購買證明,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湯姆龍親子堡入場券、銀行對帳單、消費者申訴協調紀錄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為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湯姆龍親子堡票券?㈠湯姆龍公司所發行之票券,包括湯姆龍親子堡、湯姆龍智能館
俱樂部等二種種票券類型,且各別分別適用不同之據點,湯姆龍親子堡票券不得適用於中和環球購物商場即上訴人賣場內所設之湯姆龍智能館俱樂部,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湯姆龍公司全省各據點之網路資料(見原審卷第33頁至35頁),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為湯姆龍親子堡票券,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票券可按(見原審卷第6至8頁),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湯姆龍親子堡票券,既不得適用於上訴人公司之賣場內之湯姆龍智能館俱樂部,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其購買系爭票券係為了要在上訴人內之湯姆龍使用,因為離其住處很近等語(見本院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衡情被上訴人豈會在上訴人處購買不能在該處使用之湯姆龍親子堡票券,足見,自無可能係由上訴人賣場所販售,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湯姆龍票券係向上訴人購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再者,被上訴人購買湯姆龍親子堡之票券購票日期為96年11月
17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賣場消費日期卻為96年11月21日,二者日期已有矛盾,況湯姆龍親子堡票券,在網路上購買者,相互競價銷售者,比比皆是,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2之網路資料可按,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亦僅有在上訴人處消費6千元之事實,但並無消費項目為何之記載,而上訴人商場內有數十個賣家,被上訴人自有於該日在上訴人商場內其他賣場消費之可能,因此,被上訴人僅提出湯姆龍親子堡入場券、銀行對帳單、消費者申訴協調紀錄書等件影本各1份,並未提出系爭湯姆龍親子堡票券之發票,難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湯姆龍親子堡票券,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二造成立湯姆龍親子堡票券買賣事實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條,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法官邱育佩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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