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岑明治
葉映萍共同選任辯護人張寧洲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案被告岑明治、葉映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業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進而聽取其等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