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656號、第28145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詐取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電信門號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然見報紙分類廣告刊載應徵司機之廣告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8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附近,將其不知情友人戊○○申設於陽信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主任」之成年男子,供該名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犯罪集團取得乙○○交付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分別刊載欲出售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下標,並匯款至乙○○提供之上揭帳戶中,該款項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各該被害人遲未收到購買物品,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即被害人匯款證明)。
(四)戊○○陽信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所示之
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及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附表編號一所載被害人 林素年 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惟偵查卷內已有相關證據資料;又附表編號八所載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5號併案事實,均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佯稱欲出售物品│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一│林素年│Seagate1TB│98年7月24日│3,200元││││行動硬碟│13時8分許││├──┼───┼───────┼──────┼────┤│二│丁○○│CartierRoadst│98年7月22日│30,000元││││-er男用手錶│14時40分許││├──┼───┼───────┼──────┼────┤│三│辛○○│LV女用包包│98年7月22日│10,000元│││││││├──┼───┼───────┼──────┼────┤│四│甲○○│嬰兒床│98年7月23日│12,000元│││││14時許││├──┼───┼───────┼──────┼────┤│五│己○○│BalenciagaCity│98年7月23日│22,500元││││女用包包│21時30分許││├──┼───┼───────┼──────┼────┤│六│庚○○│LV女用包包│98年7月24日│7,600元│││││12時9分許││├──┼───┼───────┼──────┼────┤│七│丙○○│BUFFALO500GB│98年7月24日│3,000元││││行動硬碟│19時10分許││├──┼───┼───────┼──────┼────┤│八│ 喬怡蕙 │BalenciagaCity│98年7月23日│26,000元││││女用包包│15時48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