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盧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鄉○○路○○號1樓「遠山文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遠山公司,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75號判決科以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之負責人, 王淑貞 (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則係址設臺北縣○○鄉○○路○○號1樓「艾菲爾圖書社」之負責人。甲○○於民國96年6月下旬上網得知臺北縣泰山鄉公所公開招標辦理「泰山鄉立托兒所96學年度第1、
2學期教學教材」採購案,欲承包該採購案之業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徵得王淑貞之同意,借用艾菲爾圖書社名義投標,於同年7月4日,委由王淑貞填寫製作遠山公司、艾菲爾圖書社之標單、企劃書、報價單等投標文件後,甲○○旋即前往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從遠山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以其中36,000元向玉山銀行泰山分行購買以該銀行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ES0000000號、ES000000
0號、金額各為18,000元、受款人為泰山鄉公所之支票2紙,作為遠山公司、艾菲爾圖書社之押標金,再指示不知情之工讀生前往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投遞上開投標文件。嗣於同年
7月5日,臺北縣泰山鄉公所辦理開標作業時,發現遠山公司及艾菲爾圖書社之外標封地址、報價單廠商名稱均相同,且押標金支票連號,察覺有異而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遠山公司及艾菲爾圖書社外標封、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企劃書、報價單、臺北縣泰山鄉公所96年7月5日開標紀錄等開標文件影本、玉山銀行泰山分行96年8月21日玉山泰山字第07081302號函暨檢附遠山公司帳戶支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玉山銀行簽發本行支票申請書、支票號碼ES0000000號、ES0000000號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275號卷第7至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開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本案之投標金額並非至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併斟酌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認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