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應更正為「申請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理由部分補充「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辯稱:該處尚未開始營業,機台是『 阿凱 』暫放,伊沒有插電,是警察插電的云云。經查:查獲當時店內均有正常開燈,且卡拉OK室已有擺設桌椅,卡拉OK機台亦正常開機顯示螢幕,店內亦設置整齊無整修情形,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3及24頁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還有廁所要拆除,所以才說正在籌備中,每天大門均有敞開等語,足證被告所經營之小吃店確已對外營業。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機台是警方插電的,惟於警詢中被告對警察詢問機台為何有插電時,又辯稱不知何人插電,可能是寄放機台的人插的,伊以為是店內電鍋的插頭等語,於警方追問為何機台周圍並未出現電鍋時,復未能自圓其說,被告說詞前後反覆,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於98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27日21時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相同地點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而同時觸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自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再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被告年事已高,謀生不易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及賭資新臺幣104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