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0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裁字第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至11時30分許間,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利用該公寓1樓大門未關妥之際,至該址3樓甲○○○住處,以隨手撿拾置於上開公寓樓梯間之木棍1支(未扣案)撬開破壞甲○○○住處木門一部之喇叭鎖後,入內竊取甲○○○所有之新臺幣34,600元、人民幣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6036號卷第33至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另毀壞「門鎖」行竊,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司畢靈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足供參照。次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持以撬開破壞甲○○○住處木門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本院無從勘驗認定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尚難遽認該木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貪圖小利,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且該木棍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在行竊現場公寓樓梯間附近所拾得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故該木棍1支顯非被告所有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