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2月25日以板監裁字第40-C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20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8月24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口(往新莊)處,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由自動照相設備拍攝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 逕行 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6百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7月22日遷移地址○○○鎮○○街龍埔里27鄰241之3號5樓,三峽鎮戶政事務所可查證,並未接獲罰單。
樹林市○○路○○○巷係因學校附近,為學生安全計,異議人綠燈通過,閃黃燈即煞車,至轉變紅燈壓白線,懇請明察事實,不予罰款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8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有關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四、經查,異議人固否認上開違規事實,辯稱:樹林市○○路○○○巷係因學校附近,為學生安全計,異議人綠燈通過,閃黃燈即煞車,至轉變紅燈壓白線云云。惟上開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2幀附卷可稽,且觀諸舉發照片所示,臺北縣樹林市○○路為寬敞之單邊4線車道之道路,大安路111巷為單線道,上開路口停止線前均無行人穿越道,違規當時亦無任何行人穿越,且路旁人行道亦未見有任何行人行走。且依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於紅燈亮啟2點3秒時前輪始通過停止線,紅燈亮啟3點1秒時全部車身通過停止線,時速為每小時27公里,異議人應可於黃燈亮啟時停止於停止線前。是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上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五、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車違規時之車籍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8樓,惟異議人之戶籍地設於臺北縣○○鎮○○里○○鄰○○街241之3號5樓,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8樓,因未獲會晤送達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以於98年9月18日對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寄存送達之方式,完成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舉發機關郵寄及辦理寄存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地址,並非當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鎮○○里○○鄰○○街241之3號5樓,考以車籍地址登記之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汽車所有人之權益,然此究屬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掌握之行政管理措施,而非謂以該車籍地址作為唯一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送達各種行政文書之單一標準;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可知,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之送達,仍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為之,亦非有特別規定認為舉發通知單可對車籍地址送達即屬合法。是本件中,舉發機關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有對違規當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之相關送達證書等資料,自難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舉發機關對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確有瑕疵,致使異議人喪失於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後於法定期限內繳納最低額罰鍰之利益,則原處分機關據之嗣後對異議人裁處較最低額為高之罰鍰之裁罰處分,其適用法律已有瑕疵,即難認為適法。
六、故而,本件送達舉發通知單之過程既有可議,以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該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原處分容有未洽,異議人怠於舉發單之收受,其異議雖無理由,仍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