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沁潔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0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沁潔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侯沁潔明知其與 樊方明 交往期間,樊方明曾於侯沁潔知情狀況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IPHONE手機拍攝侯沁潔如附表所示身體隱私照片21張,即樊方明並無妨害秘密之情事;然因樊方明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在其妻 陳怡寧 對伊與侯沁潔提出告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妨害家庭案件(下稱系爭妨害家庭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上開裸露照片係侯沁潔同意拍攝之情,侯沁潔因而心生怨懟,竟意圖使樊方明受刑事處分,於103年6月5日20時5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誣指樊方明係於未經其同意下拍攝附表所示照片,而誣告樊方明涉有妨害秘密罪嫌;惟嗣經查明上情,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3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樊方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查本案相關證據,公訴人、被告侯沁潔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述誣告犯行,辯稱:附表所示照片是我被樊方明偷拍的,我未曾同意樊方明拍攝附表所示我身體私密照片,事實上我是在系爭妨害家庭案件開庭時,才知道自己被偷拍,又直到我的律師閱卷後,才拿到這些照片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業經告訴人樊方明供證明確,
且被告告訴樊方明涉有妨害秘密罪嫌案件(下稱系爭妨害秘密案件),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365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4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處分書各1份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他字第3463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證物袋內)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至辯,然查:
⒈被告自陳早於103年4月29日系爭妨害家庭案件審理中即知
有附表所示照片存在,嗣後並委任 王文成 律師於103年5月27日閱卷取得該等照片等情,此有該案審判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閱卷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67頁)。是以,倘該等私密照片確係被告遭違反意願所偷拍,理當於知悉後立即提出妨害祕密告訴,然被告卻遲至系爭妨害家庭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而告訴人樊方明部分獲判公訴不受理之後,即於103年6月5日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提出妨害祕密告訴,核與常情有違,是其提出告訴之動機顯有可議,所指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且被告於提出系爭妨害秘密案件告訴時,即103年6月5日
警詢時稱:樊方明是用白色IPhone5手機內建相機偷拍我的云云;惟告訴人樊方明於系爭妨害家庭案件作證時並未提及上情,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見該案院卷第28頁);被告既辯稱對該等照片不知情,則在樊方明未曾表明之情形下,理當不知該等照片係以何手機、何種程式所拍攝;惟被告於提出告訴之初,即能正確告知,核與樊方明嗣於
103年7月16日警詢時及105年3月9日本院訊問時所陳:附表所示照片是我用IPHONE4或5內建軟體拍攝的等語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3653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辯稱上開照片係未經其同意下所偷拍云云,並非屬實。
⒊況由告訴人樊方明稱該照片係以IPhone內建相機拍攝,業如
前述,再觀諸偵卷第21頁證物袋內如附表所示照片21張,可知:
①其中編號1、2、3、4、6、8、10、11、13、15、16、
17、18、19、21照片拍攝距離與被拍攝者即被告十分接近,編號8、11、13、15、16照片被告均正面面對鏡頭,且編號
8照片被告甚至雙眼直視鏡頭微笑,左手食指中指置於下巴前方擺出YA姿勢,則在此種拍攝狀況下,被告實無不知情之可能。
②附表編號一編號3照片之拍攝,被告不可能不知,除已如前
述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妨害家庭案件全卷,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85號卷(下稱系爭妨害家庭偵查卷)第35頁編號19被告全身赤裸蹺腳坐於馬桶上照片(被告並未就該照片提出妨害秘密告訴),與前開編號3照片乃同日在愛摩兒汽車旅館所拍攝,然該編號19照片為近距離拍攝,被告不但抬頭微笑且雙眼直視鏡頭,左手更擺出動作配合拍攝者拍照,由此益徵被告對攝於同日同處之本案附表編號一編號3照片,係屬知情並同意。
③如附表編號二編號5至14照片均係同日在薇閣汽車旅館大直
店所拍攝,其中編號6、8、10、11、13照片之拍攝,被告不可能不知,已如前述;而編號5、7、14照片與被告知情之編號11、13係連續動作之照片;編號9、12與被告知情之編號6、10則係同樣在浴缸泡澡之照片,且編號12照片被告係正面面對鏡頭;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妨害家庭偵查卷第42頁編號41被告全身赤裸於浴缸內泡澡照片(被告並未就該照片提出妨害秘密告訴),與本案編號6、9、10、12照片,乃同日在該汽車旅館浴缸內所拍,然該張照片係近距離拍攝,又被告雙眼直視鏡頭,全身赤裸然神態輕鬆自若面露微笑,顯然係樂意並配合拍攝,以上足見被告對於編號5、7、9、12、14照片之拍攝亦屬知情。
④如附表編號四編號2、15至21照片均係同日在歐悅汽車旅館
林口店所拍攝,其中編號2、15、16、17、18、19、21照片之拍攝,被告不可能不知,已如前述;其中編號16、17、18、19照片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妨害家庭偵查卷第34頁編號17照片(被告並未就該照片提出妨害秘密告訴),均係近距離拍攝被告全裸坐於梳妝椅上以各種表情、姿勢撥打電話之一系列照片,照片中被告表情愉悅,時而開懷大笑(附表編號19照片、偵查卷第34頁編號17照片),除此之外,偵查卷第34頁編號17照片雖係拍攝被告側面,然被告甚至轉頭面對並雙眼直視鏡頭;而編號20照片則與被告知情之前述照片,屬位於梳妝台處拍攝之同一系列照片,足見上述照片拍攝時,被告不但知悉同意,並樂意配合拍攝。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並與事實相違,自
無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樊方明間有情感、官司糾葛,竟心存怨懟,捏造不實之事項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提告,除生損害於樊方明外,亦影響司法偵審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惟念其係因遭逢與樊方明感情破裂、遭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雙重打擊,致心情低落甚至精神狀況亦受影響下所為,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拍攝照片│├──┼──────┼─────────┼──────────┤│一│102年1月18│新北市○○區○○路│偵卷第21頁證物袋內編│││日23時許│318號「愛摩兒汽車│號3照片││││旅館」││├──┼──────┼─────────┼──────────┤│二│102年1月27│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偵卷第21頁證物袋內編│││日23時許│路11號「薇閣汽車旅│號5至14照片││││館大直店」││├──┼──────┼─────────┼──────────┤│││三│102年5月9│大陸蘇州│偵卷第21頁證物袋內編│││日至11日間某││號1、4照片│││時│││├──┼──────┼─────────┼──────────┤│四│102年5月22│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偵卷第21頁證物袋內編│││日18時許│路二段115巷163號│號2、15至21照片││││「歐悅汽車旅館林口│││││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