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鑫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鑫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 克羅埃西亞 HS廠2000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奧地利GLOCK廠1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9m
m制式子彈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鑫與少年洪○○(民國00年生,年籍詳卷,於案發時未滿18歲,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吳○○(00年生,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3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陳○○(00年生,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少護字第449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鄭哲瑋黃彥凱 (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洪○○因與吳文浩有金錢糾紛,於
100年10月6日凌晨4時許,接獲吳文浩之來電,相約於10
0年10月6日凌晨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內談判,洪○○竟心生殺人之意,將其之前藏放於 劉任 (不知情)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號屋內、分別填裝不詳數目制式子彈之制式手槍2把(分別為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克羅埃西亞HS廠2000型,槍號為23898,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克羅埃西亞手槍;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奧地利GLOCK廠19型,滑套號碼為FMS028,槍身、槍管號碼為HWK409,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 克拉克 手槍)取出隨身攜帶,再與吳○○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對面,以螺絲起子竊取 李佳燕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EX-2568號車牌兩面後,返回至臺北市○○區○○○路○○○號1樓,將李鑫向凱迪租車公司所承租之0306-QU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拆卸換上前揭竊取得來之車牌以掩人耳目。嗣洪○○邀集原無殺人犯意之李鑫、鄭哲瑋、黃彥凱、吳○○、陳○○一同前往大佳河濱公園助勢,並由鄭哲瑋擔任駕駛,李鑫坐於副駕駛座,洪○○與黃彥凱、吳○○、陳○○等4人坐在後座,搭乘上開換過車牌的0306-QU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大佳河濱公園,途中洪○○更下車至便利商店購買口罩6個,以便掩飾身份。100年10月6日凌晨5時50分許,李鑫等人車行至大佳河濱公園後,因未見吳文浩出現,本欲驅車離開,卻於將到9號水門出口時,見對向車道有 蘇松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藍色 馬自達 自用小客車迎面駛來(車上有乘客 李秀燕 ),洪○○即要求鄭哲瑋將車速放慢,以便確認該車輛是否為吳文浩所駕駛,惟因該車輛車窗貼有反光玻璃紙而無法確認車內人士,此際適吳文浩打電話至洪○○之手機,使洪○○相信該車輛係吳文浩所駕駛,即要求鄭哲瑋掉頭跟隨該車輛,並將克拉克手槍遞給李鑫,李鑫明知該手槍與其內之子彈,均為制式,具有殺傷力,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亦知洪○○將槍枝取出,係有意行兇殺人,竟與洪○○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收受該槍枝與子彈而持有之,並於蘇松河所駕駛之車輛行駛至7號水門附近之停車場501號停車格停車,欲倒車重新將車輛停正時,由李鑫率先於停車場入口處,搖下副駕駛座之車窗,坐於車內,開始以右手持克拉克手槍朝向蘇松河所駕駛之車輛沿路開槍射擊, 嗣鄭哲瑋 將車輛斜停於距離蘇松河車輛約2至3個停車格距離之左方停車格內,洪○○亦自左後車門下車,走向前走至0306-QU號車輛之駕駛座附近,持克羅埃西亞手槍朝向蘇松河之車輛開槍射擊。李鑫與洪○○以上開方式分別射擊9發、5發子彈,其中李鑫所發射之一發子彈並穿透蘇松河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窗,擊中蘇松河之頭部。李鑫、洪○○於開槍後,隨即搭乘原車逃離現場,途中洪○○接獲吳文浩之來電,始知藍色馬自達車內之人並非吳文浩,李鑫乃將克拉克手槍交與洪○○處理。而蘇松河經送醫急救,仍於100年10月17日凌晨因頭部槍傷、顱骨骨折引發大腦貫穿性挫傷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嗣經警於上開停車場內扣得彈殼12顆、未擊發之9mm制式子彈1顆、彈頭碎片1顆,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彈頭碎片2顆,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扣得彈殼2顆,並於蘇松河之顱內起出彈頭1顆,因而循線查獲李鑫、洪○○,並由洪○○帶同員警起獲上開制式手槍2把、制式子彈8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13日刑醫字第100013323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31日北市警鑑字第10035222700號函所附之DNA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1000135921號鑑定書、100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000133238號鑑定書、100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000141461號鑑定書、100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00148940號函、10
0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00136047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1001103477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1001103582號鑑定報告書,均係檢察官依職權囑託各該機關所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害人蘇松河之急診病歷,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之業務上特信性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該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洪○○、鄭哲瑋、黃彥凱、吳○○、陳○○、李秀燕、李佳燕、吳文浩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130394600號函所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被告與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其中證人洪○○、鄭哲瑋復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亦已受相當保障。本院審酌該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其他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是該等證據自均得做為本案判決之裁判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 李鑫固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槍朝被害人蘇松河所駕駛之車輛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任何殺人犯意,也不是事情的事主,只是去助勢,伊是停車後才開始開槍,因為被害人的車子往前衝,伊以為他們要衝撞伊,所以就朝對方左後車門開槍,開槍的數目應該在5槍以內,伊是朝輪胎及地上射擊,伊所持用的槍枝的彈匣是銀色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據洪○○於警詢中所述,被告係持黑色 柯爾 手槍(即克羅埃西亞手槍),而被害人顱內所取出之彈頭,係克拉克手槍所擊發,又被害人之車輛左前窗有1個彈孔,左後車門4個彈孔,左後輪胎上方有一個彈孔,足證被告所持之手槍僅擊發5顆子彈,且均係朝該車之左後車門及輪胎射擊,被告顯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而洪○○所持之手槍係擊發7顆子彈,且擊中被害人之頭部,足證洪○○臨時逾越共同之犯意聯絡,以超越被告原來只想嚇嚇對方之意思聯絡範圍,亦非被告所能預見,難令被告同負殺人共同正犯之責。況被告僅係為嚇阻對方前進而開槍,並無殺人之故意,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存在等語。經查:
㈠洪○○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攜帶槍枝2把前往竊取車牌
後,換裝至被告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鄭哲瑋駕車搭載被告、黃彥凱、洪○○、吳○○、陳○○前往大佳河濱公園,途中洪○○下車購買6個口罩,因於大佳河濱公園未遇吳文浩,將要離開之際發現蘇松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後,誤認該車即為吳文浩所駕駛,因而尾隨該車至7號水門附近之停車場,被告與洪○○開槍後,搭乘原車逃離現場時,方接獲吳文浩之來電,始知上開車輛並非吳文浩所駕駛,李鑫隨即將所持手槍交與洪○○,洪○○並於為警查獲後帶同員警起出作案手槍2把、制式子彈8顆等事實,均為被告李鑫自白不諱,且有證人洪○○、鄭哲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黃彥凱、吳○○、陳○○於偵查中之證述、李佳燕、吳文浩等於警詢中之指述附卷可參,且有洪○○、吳○○竊取車牌、換裝車牌時為監視器所攝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詳少連 偵卷第115至128頁)、被告等人所搭乘之車輛沿路為攝影機攝得之翻拍照片(詳少連偵卷第129至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少連偵卷第263至266頁)等件存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槍枝2把與子彈8顆,經送鑑,其中1把(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為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克羅埃西亞HS廠2000型,槍號為23898,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奧地利GLOCK廠19型,滑套號碼為FMS028,槍身、槍管號碼為HWK409,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8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00136047號鑑定書(詳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在卷可考。
㈢被害人蘇松河於100年10月6日凌晨5時50分許,駕駛6539
-KG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秀燕至大佳河濱公園7號水門附近停車場501號停車格欲停車時,遭人開槍射擊,被害人蘇松河頭顱遭擊中子彈1發,於100年10月17日凌晨,因頭部槍傷、顱骨骨折引發大腦貫穿性挫傷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證人李秀燕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急診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1001103477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1001103582號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87頁反面、相字卷第84至134頁、第137至144頁、第146頁、第184至193頁)。又經取出被害人顱內之彈頭送驗比對,確認係由克拉克手槍所擊發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00148940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則被害人係遭克拉克手槍所擊發之子彈擊中頭顱致死,應堪認定。
㈣查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共有7處
彈孔,分別位於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前緣、左後車門把手前緣、左後車門把手上緣、左後車輪上緣、左後車門、左後車輪側邊等處,其中3處彈孔之彈頭貫穿車體,於車身右側形成相對應之射出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蘇松河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35頁、第202頁反面至220頁反面),是依上開彈著點研判,擊中被害人頭部之彈頭應即係射穿左前車窗之彈頭。
㈤本案於案發現場所查扣之彈殼12顆經送鑑定,其中5顆係由
克羅埃西亞手槍所擊發,另7顆係由克拉克手槍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000133238號鑑定書、100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00148940號函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35頁、第202頁反面至220頁反面、162至164頁、第174至175頁),再依據本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繪製之刑案現場測繪圖(詳本院卷第137頁),克拉克手槍於現場留下之7顆彈殼,分別位於停車場入口、511號停車格、508號停車格、506、505、504號停車格內,分佈距離甚遠;而克羅埃西亞手槍留下之5顆彈殼,則均集中於505、504號停車格與附近之人行道上。從上揭彈殼分佈之情形分析,手持克拉克手槍之人,應係於停車場入口處起至505、504號停車格為止,於行進間連續射擊;而手持克羅埃西亞手槍之人應係於505、504號停車格人行道附近定點射擊,其理甚明,上開現場勘察報告亦同此見解(詳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審以被告自承係於車上開槍,並未下車;以及證人洪○○自承係下車後於其搭乘車輛駕駛座附近定點開槍射擊,移動距離不會超過2、3步(詳本院卷第
318頁反面)等情研判,被告應係手持克拉克手槍,於停車場入口處開始沿路連續開槍射擊,證人洪○○則係手持克羅埃西亞手槍,於505、504號停車格與人行道附近下車定點連續射擊。再者,員警於案發後,經由凱迪租車公司負責人 張憲忠 交付彈殼2顆,張憲忠陳稱係伊父親 張松男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發現等語(詳本院卷第307頁反面),而該彈殼2顆經鑑定,亦係由克拉克手槍所擊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交接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000141461號鑑定書、100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00148940號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4
0頁、第171至172頁、第174至175頁),更可佐證手持克拉克手槍之人確係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開槍射擊。綜上各情,被告手持克拉克手槍,坐於0306-QU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自停車場入口處起至505、504號停車格附近為止,連續射擊9槍(現場7顆彈殼加計車內
2顆彈殼);洪○○則於0306-QU號自用小客車停車後,下車在505、504號停車格與人行道附近,連續定點射擊5槍;被告與洪○○二人總計射擊14槍,共擊中被害人之車輛7槍,其中被告所持克拉克手槍擊發之1槍貫穿左前車窗而擊中被害人之頭部,造成被害人死亡等情,應可確認無誤。
㈥被告雖辯稱:伊持用的手槍是銀色彈匣(即克羅埃西亞手槍
,詳少連偵卷第305頁),是伊坐的車停車之後才開始開槍,並沒有坐在車上、車子還在移動時開槍,也沒有在停車場入口處開槍云云(詳本院卷第360頁正反面),證人洪○○亦證稱:伊是用克拉克手槍,被告是用克羅埃西亞手槍等語(詳少連偵卷第259頁、本院卷三第313頁反面),證人鄭哲瑋、吳○○復陳稱:車停之後才有人開槍等語(詳本院卷第352頁反面、少連偵卷第82頁)。惟被告、證人等所謂「人之供述」證據方法本即不穩定,容易受到記憶、認知、甚且外界壓力之影響,而產生與事實不合之情況,尤其槍擊命案為一般人生命中幾乎不會有之經驗,一般人猝然遇此情形,難期對事情之經過、發生能有精準正確之記憶與描述;而現場之物理跡證為受專業訓練之鑑識人員依循標準作業程序所蒐集,並在冷靜、科學、客觀之分析方法之下,依照物理法則等專業知識所做出之判斷,其所顯現之證據資料,自然較諸人之供述方法穩定且精確,如果人之供述方法與客觀物理跡證有所衝突,除非有證據顯示該客觀物理跡證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然係以客觀物理跡證所顯示之事實較為可採,此為本院對於證據評價所持之穩定見解。被告與證人洪○○、鄭哲瑋雖為上開反於客觀物理跡證之供述,然證人洪○○證稱:案發前伊與被告、鄭哲瑋、吳○○、陳○○都在寶格麗酒店喝酒等語(詳本院卷第310頁),被告亦自承當天有點醉(詳少連偵卷第10頁),則被告與證人之記憶是否可能受酒精影響而有所誤差,已堪持疑。且證人洪○○於審理中陳稱:伊是用哪一支槍,伊也不太確定,要看彈匣才知道,伊在189號的時候有先把彈匣拿出來,發現顏色不同。伊在車上有把彈匣拿出來,但是拿哪一支槍的彈匣伊不太確定,兩把槍伊分的很清楚,伊忘記是交給被告之前看彈匣,還是交給被告之後再看自己槍的彈匣,因為伊有把兩支槍分別放在左邊與右邊等語(詳本院卷第313頁反面至314頁),足見證人洪○○無法從扣案兩支槍之外觀直接分辨槍枝之不同,需要從彈匣的顏色判斷,而其對於何時確認槍枝彈匣顏色,已無法確定,如何期待其陳稱伊與被告分別使用哪支槍枝之記憶能夠正確無誤?再者證人鄭哲瑋陳稱:當天車上有放音樂等語(詳本院卷第355頁),則被告於車輛行進中將手伸出窗外開槍射擊,其所發出之槍聲非無可能為窗外風聲、音樂聲掩蓋而使車內乘客難以察覺,是被告、證人等人陳稱所使用之槍枝、開槍之時機,既與客觀之物理跡證不符,而其等所言又有上開不可信之情況,即難憑採。
㈦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
為希望主義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亦可酌參。查證人洪○○於出發至大佳河濱公園前,有攜帶槍枝、更換車牌等行為,復於抵達大佳河濱公園前至便利商店購買口罩6個等情,業據證人洪○○供承在卷而認定如上,足見洪○○於抵達大佳河濱公園前,已存有行兇殺人之意,方有攜帶槍枝、更換車牌、購買口罩等增強火力、掩飾身份、逃避警方追緝之舉甚明。又被告自承其知悉車牌是洪○○偷來的(詳少連偵卷第202頁),是其應知洪○○自始即有意掩飾行蹤,則其於車上收受洪○○所交付之手槍時,應已知悉洪○○之真正目的在於行兇殺人,並非單純言語談判,被告復未表示反對,亦未加以推辭,即將手槍收下,則被告與洪○○基於相互之認識,於斯時達成共同殺害對方之默示合致,堪予認定。況被告於追蹤被害人車輛至停車場入口處時,於車輛尚在行駛之際,即不由分說率先連續開槍,已如上述,被告並無任何欲與對方進行談判之意思,亦毋須等待洪○○之進一步指示,益徵被告與洪○○確有意圖殺害對方之犯意聯絡無訛。又持有殺傷力之手槍朝有人在內之車輛開槍射擊,極可能造成車內之人中彈死亡,此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被告不可能委為不知,被告既然自承:開槍的時候,伊知道車上有人等語(詳本院卷第362頁),則其於開槍時應確實明知其開槍之行為將可能造成車內之人中彈死亡,卻仍朝被害人之車輛連開9槍,其中1槍並命中被害人之頭顱致其死亡,則被告對於行為之客體(車內之人)與結果之發生(可能死亡),皆有確定之認識,並有促使其發生之意,被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昭然若揭。
㈧被告雖辯稱因為被害人的車子往前衝,伊以為被害人要衝撞
伊,所以就朝對方左後車門開槍,伊是朝輪胎及地上射擊,沒有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害人之車輛於中彈後,係以車頭朝人行道並斜向500號停車格之方向停放,此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00頁),佐以證人李秀燕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害人進到停車場後車頭向電線桿停放,被害人感覺車子停的歪歪的,就說要重新停一次,話剛講完正在倒車時,伊就聽到碰一聲,伊跟被害人講說輪胎是不是破了,被害人沒有回答,隨即又聽到連續好幾聲碰、碰、碰的聲音,聽到爆炸聲響時,車子還在倒退等語(詳少連偵卷第17至18頁、第27頁),足見被害人車輛遭槍擊時,係處於車頭朝人行道之方向,並倒車企圖將車輛停正之狀態,而斯時被告之車輛既係從被害人左後方之方向行駛而來(詳本院卷第137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害人自無可能係以車頭朝向被告之車輛,而使被告有遭衝撞之錯覺。再者,被害人之車輛均係左側中彈,前方擋風玻璃並無彈孔,益證被害人之車輛係以左側朝向被告之車輛,絕非以車頭對著被告作勢衝撞。是被告所辯係以為被害人要衝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害人之車輛左側共有7處彈孔,其中大部分之彈孔固係位於左後車窗、車門、輪胎等處,業如前述,然審以被告自承伊以前沒有開過槍,槍法準不準不知道,伊不知道怎麼形容如何瞄準等語(詳本院卷第361頁),而手槍本係難以準確瞄準之槍械,非經相當訓練實難命中目標,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顯然欠缺準確瞄準目標之能力,其僅能朝對方車輛不斷開槍增加車內之人中彈之機率,縱使有數發未擊中、有數發命中被害人車輛輪胎、左後車門、左後車窗,亦僅顯示被告之槍法欠準,尚難以此遽論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㈨末按刑法上關於客體錯誤,此種認識錯誤之事實與法定之事
實,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例如欲殺甲,却誤認乙為甲而殺之,其生命法益相同,殺人之故意無異,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施殺人之行為,至於其人為甲或為乙,無關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洪○○係誤認被害人為吳文浩,始開槍射殺,固可認定,然其等均有致車內人於死之認識,雖然對於車內之人之身份有所誤認,然此僅屬客體錯誤,並不影響被告殺人之故意與既遂之構成,乃屬當然之理。
㈩綜上所述,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並持以
故意殺害被害人蘇松河之犯行,洵堪認定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持有子彈罪。㈡被告與少年洪○○就上開殺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目的即在於持以行兇殺人,則其所犯上開持有槍枝、子彈與殺人三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㈣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洪○○共同犯殺人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舊法第70條改列為新法第112條,惟其內容不變,尚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予適用新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原欲殺害之對象吳文浩並無深仇大恨,竟應洪
○○之邀,即起意殺人,對於他人生命之漠視,莫此為甚。其行為結果更導致無辜之被害人遭誤擊錯殺,被害人之人生就此終結,固不待言,對被害人家屬更是無法抹滅之傷痛。又其朝被害人車輛射擊9槍,絲毫不顧念車內除被害人之外,更可能有其他無辜之人因此受害,犯罪手法兇殘。惟念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欠周,雖因畏懼重刑而不願坦然承認犯罪,然其於審理過程中態度尚稱良好,也多次表示後悔,頗有悔悟之心,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24頁),對於被害人家屬稍有補償,本院認被告如能在獄中深切反省自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未來之人生似非無可救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克拉克手槍1把(含彈匣1個)、克羅埃西亞手槍1
把(含彈匣1個)、案發現場所查扣之未擊發9mm子彈1枚,均為制式而具有殺傷力,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諭知沒收,且依共犯連帶負責之法理,共犯洪○○持以犯案之克羅埃西亞手槍,亦應於被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制式子彈8顆業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陳雯珊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