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79號原告楊 美雯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 顧儒倫 被告楊 樹人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 陳述 略稱:㈠緣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楊立人 、楊 宇雯 、楊 雪雯 、 楊毅 人、
楊傑人 七人,皆為被繼承人 楊金祥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楊金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過世,上開繼承人七人就分配遺產之方式,係就被繼承人楊金祥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採以協議分割方式分配,此為雙方不爭執及證人 曾乙宸 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證述無訛;然就被繼承人楊金祥在大陸地區之遺產分配,區分動產及不動產二類,動產部分,是由原告、被告以外之其他五位繼承人平均分配,不動產部分,是由原告及被告二人平均分配,然被繼承人楊金祥死後,在大陸地區留有五間不動產,依平均分配之結果,原告及被告應各分得二點五間不動產,但被告竟主張大陸地區三間不動產歸其所有,並以不實之家庭會議議事錄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依據,主張被繼承人楊金祥於大陸地區上海市老西門不動產,由被告一人單獨分得,如此認定,應有違大陸地區不動產之遺產平均分配之約定,即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多分配之部分,即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此部分之款項為二百萬元,並有依約請求之權利,而就此部分之時效為十五年,尚未逾期,另原告早向被告請求給付尚未給付之部分,但皆遭被告拒絕,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二百萬元。
㈡查兩造皆不否認彼此為被繼承人楊金祥之繼承人之一,且亦
不否認認系爭不動產,即上海西藏路老西門及其他坐落於大陸地區之其他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楊金祥之遺產,惟被告主張大陸地區三間不動產歸其所有云云,因此,即無被告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抗辯時效逾期之情事,被告以此作為抗辯理由,殊不足採。
㈢被告所提出「證物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家庭會議議事錄,實則大姐 楊宇雯 並未出席,亦未授權他人:
⑴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證物一」之真正,除原告堅稱大姐楊
宇雯根本未參與該次(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家庭會議外,原告之簽名亦非為原告筆跡,被告執詞表示大姐楊宇雯確有參與該次會議,已有不實,更經證人楊 毅人 證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家庭會議記錄,地點在長春路 偉志 雪雯家內,當初出席的人,有無印象,有無包括大姐楊宇雯?)我大姐在加拿大,沒有來‧‧‧」等語(參本院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此證明證人 胡素珍 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證述大姐楊宇雯有參加云云,即屬不實。
⑵另雖證人 楊毅人 亦證稱:「她是委 託偉志 ,他把他的權利
交給偉志處理,偉志是雪雯的先生」云云,然該次家族會議,除繼承人可以發言表示意見外,繼承人的配偶,皆屬外人,不可發言,此自該次會議記錄文頭分列記載出席者及列席者可證外,亦未有任何記載「偉志代理楊宇雯」之文字,或是楊宇雯之授權書附載,因此,證人楊毅人關於「她是 委託偉志 」乙節,應屬不實,不足採信。
㈣證人曾乙宸無法證明「證物一」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家庭會議議事錄及「證物二」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真正:
⑴證人曾乙宸證稱「我沒有參與這個家庭會議,這個部分我
不清楚,我是辦不動產及分割協議,他們有一些家庭會議書,但這個協議我沒有看過。」、「至於原告與跟楊宇雯的印章不在我這邊,我不知道是誰蓋印的。」、「大陸的部分我是有看過,類似十行紙的部分我有看過,我看過的都是十行紙寫的」、「臺灣的協議書我確認是原告他們自己蓋的,大陸的部份有無確認我不敢很肯定。當初沒有製作公文式協議書,我的業務也沒有包括大陸的部份,我的業務也沒有包含大陸確認部分。私文書我有看過,但是蓋章我不確定是誰蓋的。」「大陸的部份我是有看過,但是我沒有辦法確認每個當事人自己蓋章。」(參本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足證證人曾乙宸雖是承辦兩造繼承業務,但亦僅只有辦理臺灣地區部分,大陸地區部分,完全沒有受兩造或其他繼承人之委託辦理,伊也不清楚細節。
⑵至於證人曾乙宸曾表示曾到原告家中云云,不僅原告否認
外,且原告是居住在松山路,而非住忠孝東路,因此,證人曾乙宸所述曾到原告位於忠孝東路之家中云云,應有不實;況且,證人曾乙宸未受處理大陸地區遺產繼承業務,縱認證人曾乙宸到原告家中,亦非處理大陸財產繼承事宜,當不得作為否認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
⑶因此,證人曾乙宸無法證明被告所提示之「證物一」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家庭會議記錄及「證物二」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真正。
㈤被繼承人楊金祥在大陸地區之遺產分配,證人楊毅人證稱:
「(問:大陸部分動產部分是由 楊樹人 及 楊美雯 以外的人拿到?)對。」、「(問:不動產才是兩造取得?)對。」等情,與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相同,然而,對於財產之比例分配為何,既然沒有特別約定,或有效文件足資證明分配比例,當由繼承人平均分配,因此,被繼承人楊金祥在大陸地區之不動產有五間,當應由原、被告二人平均繼承,除已有各不爭執之分配外,關於上海市老西門不動產,當由原、被告二人平均分配;至於被告表示此間房產有爭議,故原告不願繼承云云,原告予以否認外,被告亦表示日後該間房產之問題解決了,亦足證被告以此表示原告無權繼承此間房產,應有不實。
㈥依上所陳,原告係低收入戶及領有中度聽障之殘障手冊之智
障弱女子,在照顧及遺產分配上,姑不論有無應多予分配之考量,以照護原告晚年之生活,至少亦應符合法律規定,採以平均之方式,豈會採以低於平均分配之方式分配遺產,因此,被告執詞表示上海老西門不動產係原告同意歸由被告所有,或經家族會議決議,歸由被告所有云云,皆於理於情不合,更於法有違,殊不足採。
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應分得上海市老西門不動產之一半產權,但該產權無法辦理登記,故依當地之銷售金額,及該不動產面積,依被繼承人楊金祥生前告知原告配偶顧儒倫,約有一百平方米,故以當初是預售新屋計算,原告請求二百萬元;倘本院認為此一計算方式,尚乏具體事證時,因原告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前所述,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或類推適用此一條文規定,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楊毅人,調取楊宇雯入出境資料,並提出告訴狀、殘障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診斷證明書、銷售價格建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起訴請求交付遺產,主張其原可分配上海西藏路老西門
之不動產,其應分一半云云,顯係就遺產之繼承權為主張,但自八十七年九月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迄今已逾十三年,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自已逾二年或十年之時效,而不得再為主張。另因該時效已過,則「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消滅時效完成時,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所承受,‧‧‧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顯已失其發生之根據,而自命繼承人之人,亦不能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民庭庭長會議決議著有明文。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為主張,因已逾二年及十年之時效,而無理由,且縱有原告所指情事,因已逾二年及十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亦已取得該權利,亦無不當得利情事,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
㈡原告指其每年都有到被告家中商量系爭房屋問題云云,被告
否認有此情,因原告數年後所繼承之財產已變價花費殆盡,再來爭議西藏路之房產事宜,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既已罹於時效,原告之主張即無憑據。原告已自承被告分得被繼承人楊金祥在上海市之五戶房屋中之三戶,其分得二戶,況此項遺產分割協議是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假繼承人 楊雪雯 位於台北市○○路之住家中協議後之結論,並經全體繼承人簽名確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海市○○路老西門之房屋既經協議分由被告取得,即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原告究憑何依據,為本件之請求,實令人不解。又原告既稱系爭房屋無產權、有問題(見起訴狀第二頁第五行起),則其價值四百萬元云云,又從何而來,完全無任何憑據。
㈢依「證物一」之家庭會議紀錄記載「動產不動產二選一原則
:動產:立人、傑人、宇雯、雪雯、毅人(爸爸指定的部分亦拋棄繼承)。不動產:樹人、美雯二人協議分配如下:美雯取得:⑴上海市○○路○○○弄○號十九樓之一#一九○一房之全部產權。⑵上海市○○區○○路○號十七樓G戶之全部產權。樹人取得:⑴上海市○○路○○○弄○號十八樓之一#一八○一房之全部產權。⑵上海市○○○○○路⑶上海市○○區○○路○號十七樓J戶之全部產權。其中⑵之房,樹人願提供弟兄姐妹做為上海短期旅行歇腳處。動產部分,全部委託毅人赴上海取,扣除差旅費後之實得金額,由上述五人平均分配。美雯取得兩戶上海房地產之所有有關費用、增值稅等皆由其自己負擔。另保險箱部分,委託楊毅人配合楊樹人赴上海一併處理。」,可見就財產分配事宜,記載詳盡,且在最後亦再次載明「美雯取得兩戶上海房地產」,更足證就不動產之分配,已明確記載原告是分得二戶不動產,被告則分三戶不動產。
㈣因八十七年間大陸地區尚屬封閉,不動產之價值不高,外加
風險性高,此由會議紀錄第二頁被告提議大陸房地產要各繼承人依各人之財力、時間,外加風險而去認購等語可明,尤其原告現所爭議之「上海市○○○○○路」之不動產,因當時之產權不清,且被繼承人僅憑楊金祥病危前口述並未留下任何憑證或資料,能否主張權利,尚在未定之數,此由會議紀錄上未載明其門牌號碼可知,另原告於起訴狀中亦指「上海市○○○○○路獨棟,這棟房屋有問題,無產權。」亦為相同之陳述。是以,原告亦無承接之興趣,方才協議由被告承接,原告在協議後十三年,因所繼承之財產已變價花費殆盡,再來爭議西藏路之房產事宜,顯無理由。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家庭會議紀錄,亦代表各繼承人均持有一份該會議紀錄,自足以證明當時各繼承人均有同意並簽名在案,原告嗣後再為爭執,委無可採。
㈤依原告於起訴狀第二頁第八行已載明「付帶楊家當時七兄妹
協議文件,簽名為證」等文字,且其於所提之協議書最末一頁之右下方七兄妹簽名處分別打ˇ,並記載「楊家七兄妹分產協議書簽字」等文字,已自認該分割協議書,確經七兄妹簽名確認,原告否認簽名為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胡素珍到庭證述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齊聚協議大陸的動產及不動產之分配方式,且經七位兄妹全部都同意認可後,然後記載在會議紀錄上,會議內容是經過七人都同意的等語,更可證明協議書確為七位繼承人之真意。又原告亦自承上海房產由兩造繼承,動產(股票、黃金等)由楊立人、楊傑人、楊宇雯、楊雪雯、楊毅人等五人繼承,其亦已取得上海二戶不動產等語,此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家庭會議紀錄第三頁亦已載明,且證人胡素珍亦證述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係經七位兄弟姊妹討論同意、認可後才記載上去的等語,更足徵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家庭會議紀錄為真正,原告臨訟方始否認不動產之分配方式,委無可採。原告又指七位兄弟姊妹之簽名係由一人偽簽云云,查上開會議紀錄上之七位兄弟姊妹之簽名,依肉眼觀之,很明顯可看出係各自不同之筆跡,絕非一人之筆跡,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家庭會議之決議內容,係經兩造七
兄妹之決議而為,否則,其他五位兄弟姊妹,豈能不出而主張被告有多分一戶上海市老西門不動產之事。且上開決議後,即由楊毅人找代書曾乙宸(原名 曾位達 )就上開決議內容製作了被繼承人楊金祥先生大陸遺產明細之遺產分配協議書(詳證物二),其內容並明載「台灣遺產部分,經家族會議通過已委託代書辦理中。惟關於大陸現知遺產部分,『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配遺產, 俾利 遺產取得人前往大陸辦理產權取得手續暨相關之繼承登記。」,且原告分配之不動產即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會議內容所示之二處不動產,而系爭之上海市老西門之房屋,則由被告繼承取得,此份協議書之最末,原告並蓋用其印鑑章(詳證物三),另楊宇雯亦蓋用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登記為印鑑之印鑑章(詳證物四),由此亦可知原告及楊宇雯確實有同意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家族會議之決議內容,原告指楊宇雯未到場同意云云,顯無可採信。又原告指其印章係遭被告偷竊後蓋上去的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證物三之印鑑章亦係用以辦理在台灣地區房產之用,且印鑑章係重要之物,原告自會妥慎保管,遭竊之說顯違情理,而毫無可採。
㈦對於楊宇雯之出入境資料,在八十八年(西元一九九九年)
四月二十五日係持台灣護照入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境,另楊宇雯持加拿大護照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入境,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出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再入境,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境,而家庭會議係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舉行,顯見當時楊宇雯人在台北,並授權偉志代理參加了該會議,有楊毅人之證言可憑,原告指楊宇雯當時人在國外云云,已屬不實。雖原告指家庭會議偉志只簽楊宇雯之姓名,而未表明代理之意旨云云,惟查,究有無代理,乃與會者所關心偉志既有代理之權及事實,亦為全體與會之繼承人所認可,偉志縱使只簽楊宇雯之姓名,亦無損其有代理權限之事實,原告之抗辯無可採。
㈧原告自承除兩造外,其他五個繼承人同意拿美金、黃金,且
不分不動產等語(見本院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徵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家庭會議決議事項,亦係除兩造外,其他五個繼承人(楊宇雯、楊雪雯、楊立人、楊毅人、楊傑人)分配動產,而不動產則由兩造分配,且均簽名於後,及委由代書所製作之遺產分配協議書(詳證物二),亦係依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家庭會議決議而來,原告亦同意且蓋用印鑑章於協議書上,是就遺產分配事宜所有繼承人均同意無訛。是以,被告取得其中上海老西門西藏路之房產,並無任何疑義,原告之主張要無理由。
㈨就證物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為何無楊毅人之印章乙節,證
人楊毅人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雖證稱其不知道,或許遺漏蓋到他的印章,其不了解,但證人亦證稱「我是同意這個分割協議。」,該協議書一式七份每人都有一份,且該內容係依據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家庭會議紀錄,由其交給代書打字後,再交給其他兄弟姊妹用印等語,即知該份由代書所打字之分割協議書確實係經由各兄弟姊妹所同意。
㈩證人楊毅人亦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家庭會議時,大姐
楊宇雯沒有到,但有委託楊雪雯之配偶偉志全權代理,大陸部分之房產,是大哥楊立人與兩造協商好,他們兩個同意就好,且此件事在當初大家都是歡歡喜喜,把這件事都講定了,並無任何爭議,才在會議記錄下面簽名後影印每位繼承人各持一份,楊宇雯之簽名係由偉志代簽的等語,足見證物一之家庭會議記錄亦係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協商後之內容,況且家庭會議記錄中就大陸動產、不動產之分配方式與證物二之分割協議書所載者亦相同,原告否認無此協議云云,要無足採。
證人楊毅人證稱確實其父親有提到上海老西門的房子不能由
台灣的人買,但父親有去買該預售屋僅付頭期款,父親有說這個房子很棘手,當時原告之配偶顧儒倫也在場,他知道這個房子很棘手,才同意分配給被告,讓被告自己去處理這個事情等語,且又證稱會議記錄是大家講好後才製作的,有爭議的房子那間就原告不要,而要給被告等語,更徵原告起訴所指之上海老西門房產其有一半權利云云,根本不可採。
依代書曾乙宸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
,證物二之分割協議係依繼承人之協議內容打字,大陸部分伊有看過類似十行紙的部分,兩造從以前都是以十行紙寫的,伊記得有跟原告確認過,大陸文書他們兄弟姊妹有拿給伊看,且記得十行紙裡面他們有簽名,協議的文書應該是楊毅人拿給伊的,因楊毅人住在伊家附近等語,徵諸證物一家庭會議記錄有經全體繼承人簽名確認,證物二分割協議書有經全體繼承人用印(原告、楊宇雯均係用印鑑章蓋印),亦見大陸不動產之分割早已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在案,被告取得三間房屋、原告取得二間房屋,並無爭議,是以原告再為爭執,亦無理由。
原告之配偶顧儒倫對於與楊家討論財產分配繼承,均會在場
,並代原告表達意見,此由證人楊毅人之證言及本件顧儒倫為訴訟代理人可以得到明證。又原告之起訴狀亦自承該老西門之房屋無產權,有問題,亦與證人楊毅人之證言相符,是在當時兩岸情勢封閉之狀況下,原告同意該老西門之房產分由被告取得,亦經楊毅人證述在案,如今原告再為爭執,顯非有理,且此屋無憑無據,迄今亦無疾而終。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胡素珍、曾乙宸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證物一:家庭會議議事錄影本一件。
證物二:遺產分配協議書影本一件。
證物三:原告之印鑑證明影本一件。
證物四:楊宇雯之印鑑證明影本一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以兩造曾協議上海市○○路老西門房屋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依協議主張被告應給付該二分之一房產之價值二百萬元,嗣後追加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訴訟標的,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並未主張被告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嗣後擴張聲明作此部分之主張,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金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過世,兩造及訴外人楊立人、楊宇雯、楊雪雯、楊毅人、楊傑人七人為繼承人,就大陸地區之遺產,約定動產由訴外人楊立人、楊宇雯、楊雪雯、楊毅人、楊傑人五人平均分配,不動產房屋五間由兩造平均分配各二點五間,詎被告以不實資料獨得上海市○○路老西門房屋,侵害原告分配該屋一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協議、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及法定利息,否認本件原告所主張權利已罹於時效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繼承人楊金祥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於楊雪雯家中協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其中上海市○○路老西門之房屋因係預售屋,無產權,屬於有爭議的房產,才協議分配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兩造各分大陸房屋二點五間之協議,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且原告時隔十餘年方為本件主張,其所宣稱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繼承人楊金祥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有無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有無協議被告分得上海市○○路老西門房屋?㈡若認定上海市○○路老西門房屋並未協議分配予被告,原告所主張其得分配該屋二分之一權利,折算為二百萬元向被告請求,是否有理由?有無罹於時效?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關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協議分割遺產相關會議經過,及其後如何委由代書辦理,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㈠證人胡素珍證稱:「(問:提示楊家七兄妹協議書影本,是
否有參與此家庭會議及後來協議簽名之過程?原告部分之簽名是否其親自親名?或其配偶代簽名?或第三人簽名?)有見過,我有參與在旁邊列席。簽字的部份,我不清楚,我知道他們兄弟姊妹都有在場,簽字是否本人,我就不清楚,我沒有去看。」、「(問:請證人說明大陸的動產及不動產,這部分是否經過七個兄妹全部都同意,認可後然後記載在會議記錄裡面?)當時是大家協議講過,然後才寫在紀錄上。」、「(問:我覺得胡素珍不是證人,他不是繼承人,所以不能講話。當時只有五個人,並沒有七個人,是不是?)當時就是在等大姐及我先生回來,然後才開會的。」、「(問:開會到底有幾人?)七個人都在,那時候我先生有回來。」、「(問:大姐有回來嗎?)那天大姐有回來。」(參見本院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證人曾乙宸證稱:「(問:提示楊家七兄妹協議書影本,是
否有參與此家庭會議及後來協議簽名之過程?原告部分之簽名是否其親自親名?或其配偶代簽名?或第三人簽名?)我沒有參與這個家庭會議,這個部分我不清楚,我是辦不動產及分割協議。他們有一些家庭協議書,但這個協議我沒有看過。」、「(問:提示被證二,遺產分配協議書是否證人製作?原告及楊宇雯之印鑑章各係何人蓋印?)這個是我製作的,這個跟臺灣無關,是在大陸要辦繼承,所以不是我幫他們蓋印的,我只有製作稿子,至於是交給誰我忘記了,因為辦案件,台灣是我幫他們辦得沒有錯,但是大陸是他們自己協議,我照他們的協議內容打字,用印確定是他們自己用印,我手上也沒有他們的印章。至於原告跟楊宇雯的印章不在我這邊,我不知道是誰蓋印的。」、「(問:你是照兩造協議內容打字,請問是否所有繼承人都有在該協議內容上簽字?)我想一下,我在辦的時候,就臺灣的部分有分割協議書,在大陸的部份也有一張分割協議書,大陸協議書是我幫他們打的,我印象中是有壹張分配協議書給我看,我請他們有寫兩張,臺灣的部份我很確定是我請他們親自蓋的。大陸部分我忘記了,我不清楚誰用印。我知道我要做這個協議書之前我會打電話給他們確認,但誰蓋章我不清楚,但我記得我要辦臺灣的時候,我有跟他們說要自己確定才可以辦理,所以我很確定印章不是我蓋的。」、「(問:你有到原告的家裡確認或是電話方式確認協議內容?)我不只去過忠孝東路他們家,我連中壢、長春路、吳興街,應該都有去過,大陸的部份我是有看過,類似十行紙的部分我有看過,我看過的是都是十行紙寫的。兩造從以前都是十行紙寫的,我記得我有跟原告確認,我也有去原告家。」、「我記得我有跟原告確認。我不會誣賴原告。」、「(問:你到原告家中跟原告確認,是如何確認?)時間這麼久,他們怎麼回答,我不記得,但我記得我有拿文件去給原告蓋章,但詳細情形我記不得。」、「(問:確認事實是指大陸還是臺灣的部份?)我想一下。臺灣的協議書我確認是原告他們自己蓋的,大陸的部份有無確認我不敢很肯定。當初沒有製作公文式協議書,我的業務沒有包括大陸的部份,我的業務也沒有包含大陸確認部分。私文書我有看過,但是蓋章我不確定是誰蓋的。」、「(問:你剛剛所說確認的文件是專指臺灣的協議書還是包括大陸的協議書?)大陸的部份我是有看過,但是我沒有辦法確認每個當事人自己蓋章。」、「(問:文書是誰交給你的?文書是如何取得?)應該是楊毅人交給我的,他住在我家附近。我確實有去忠孝東路附近,我敢這樣說,都是原告訴訟代理人顧儒倫作主的,因為原告表達能力比較不足,但是我確定文件我有拿去給原告看,而且拿去給原告蓋,不會無緣無故說有見過原告。大陸文書他們兄弟姊妹有拿給我看,至於誰拿給我的,我忘記了,但我記得十行紙裡面他們有簽名。我後續都沒有去辦大陸的部份。我盡我的義務,順便幫他們打壹張公文書形式而已。」、「(問:擬定大陸協議書與臺灣協議書是否同時?)應該是同時。是的,我是製作七份,給誰我忘記了,但我大部分都是拿給楊毅人。我講楊毅人提供,是我的印象,因為他住在我家附近,所以我覺得大部分文件是他拿的。」(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證人楊毅人證稱:「(問:提示被證二,有無見過此份遺產
分割協議書?證人沒有用印,是否代表證人不同意?對於被繼承人楊金祥之遺產協議如何分配,所知為何?)我有看過,沒有印章,我不知道。因為這是十多年前的往事,代書做了這些事情,沒有蓋到我的印章,我也不了解。我是同意這個分割協議。我已經記不得當初怎麼分,大陸的部份就是兩造在分。大陸交給兩造去分,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我就沒有去瞭解。」、「(問:在大陸房子有五間,就你認知,是如何分法?)我不知道。」、「(問:提示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被告所提的被證一之家庭會議紀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家庭會議記錄,地點在長春路偉志雪雯家內,當初出席的人,有無印象,有無包括大姐楊宇雯?)我大姐在加拿大,沒有來,她是委託偉志,他把他的權利交給偉志處理,偉志是雪雯的先生。」、「(問:該資料的第三頁,有寫到大陸不動產分配情形,看過後回憶一下,當初是如何協商大陸房產部分?)應該是按照上面,由兩造自己處理。中國大陸的部份我沒有處理,我也不會很在意。」、「(問:在商討大陸房產的時候,是平均的概念或是誰幾戶誰幾戶?)我只記得大哥跟他們兩個協商好,他們兩個人同意就好,我們沒有按照大小分配比例,我大哥是說你們兩個自己協商好就很了。」、「(問:證人知道原告協商能力有不足的問題,如何協商?)說真的,好像當下歡歡喜喜,把這件事情都講定了。在當時我印象中並沒有任何爭議,都是很和平去處理,我大哥也說你們都按照你們的能力去拿你們的東西,或是處理你們的事情。我大哥是楊立人。」、「(問:大陸部份動產部分是由楊樹人及楊美雯以外的人拿到?)對。」、「(問:不動產才是兩造取得?)對。」、「(問:動產是否平均?不動產的部份是否也是平均?)其實這個東西,當下也沒有是平均這個東西,比如說動產的部份有五個人,大家各拿一份,至於拿的部分是否完全平均,就沒有爭議。就是拿多少,就OK。沒有很在意,也沒有算這麼細,沒有計算到很細的數字,中國大陸那邊也沒有這樣。房產的部分是兩造自己協商的,我們這邊根本沒有插手,也沒有下指導棋,至於五間房子平均是二點五,但是房子應該沒有半間,至於他們如何協商,比如二比三或是一比四他們自己去協商,我們也沒有刻意追究,或是瞭解。」、「(問:就你對你妹妹的身體狀況,是否有考慮到原告兩間或是被告三間?)他們都很願意歡喜自己去協商。原告能力部分沒有去想。」、「(問:最後大陸房產,如何處理,你是否知道?)我不清楚。後面的事情我真的不清楚,兩造也沒有管我們這邊的東西。」、「(問:原告楊美雯有無就大陸房產的事情請你處理?)沒有。」、「(問:家庭會議部份,是否內容都列好了,認為沒有問題,才再下面簽名?)是。」、「(問:楊宇雯沒有到場,是否偉志幫他簽名?)是。」、「(問:提示家庭會議紀錄,是否確定偉志代楊宇雯簽名?)對。」、「(問:當天家庭會議的時候,原告到場以外,原告的先生是否也在場?)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問:提示家庭會議紀錄,是否顧儒倫確實是列席的人員?)紀錄上有記載,就是有。而且我妹妹能力比較不足,通常她先生都會在場。」、「(問:代書所打的分割協議書,是否交給代書打字,然後再交給其他兄弟姊妹用印?)對。」、「(問:家庭會議的內容是否經過大家看過,確認沒有問題才簽名?)對。」、「(問:開會的時候,我們是一起討論動產以及不動產?才下一個結論,沒有分開討論?)是在同一個客廳討論。」、「(問:家庭會議紀錄,就大陸不動產及動產部分,寫說是平均五人分配,而非分五份,那為何不動產不是平均?而且證人說在同一個客廳討論?)動產的部分是我們五個人在做處理,我們五個人協商好就好了,我的意思是沒有算到剛剛好,就大家覺得很好,就可以了。」、「(問:既然在同壹個時間、空間,為何處理不動產的時候,沒有處理到剛剛好?)房產的部分,當下是五個還是四個,我的印象不是很清楚。我印象有一間房子在中國大陸有尾款的爭議,因為尾款的部分還沒有付完,所以那間房子還沒有把名字過到父親名下。房子是上海市的房子。但我沒有去過,不知道是那一間,但是我知道有這件事情。因為要補房子的尾款,這部分請兩造自己去處理。」、「(問:那個不動產就是上海老西門,是否預售屋,臺灣下定去買,但是沒有辦法取得合法產權?有無這件事情?)有這件事情。」、「(問:我父親有提到說這個房子不能臺灣的人買,但是我父親去買,我父親有說這個房子很棘手,當時有提到這件事情,而且當時顧儒倫先生也有在場,他知道這個房子很棘手,也同意就是分配給我,讓我處理?是否有這件事情?是否談好以後才做會議記錄?)是有這件事情。」、「(問:跟代書寫出來的七份協議書上面用印,是否每個人都有一份?你的那一份在那裡?)是,我的那一份應該在我家,其實我有保存起來,但是我不想打開那一份資料。」、「我現在不知道兩造到底是在告什麼。五間房子有兩間房子有爭議,一間是尾款沒有付清,一間是根本沒有拿不到產權,因為是燙手的東西。拿不到產權的爭議部份是分給被告,讓被告自己去想辦法。」、「(問:原告也有同意這樣做嗎?)原告這邊說沒有辦法處理,所以就協商由被告去處理。至於是不是就表示分給被告,我也不知道。原告或原告先生顧儒倫說比較有爭議的,他就不要去碰,當作沒有這個房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當作沒有,還是不要列入分配裡面?)(被告問:是否有爭議的那間就是他們不要,要給我的意思?)對。」、「(問:當作沒有分給被告的房子,係指沒有付尾款,還是有爭議的那間?)是指產權有爭議的那一間。不過後來中國大陸的法律改了,就沒有產權爭議的問題。不過是好幾年後的事情。也許是五年,也許是八年。」、「(問:那個會議顧儒倫有無講話的機會?)當時是顧先生協助原告,但請他不要加自己的意見。當時原告配偶能夠聽,也可以跟原告討論以後再表示意見。」(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參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及前揭三名證人之證言,足信原告與其配偶因預計上海市○○路老西門房屋產權爭議無法解決,同意被告分配該屋,從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㈠關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協議分割遺產之會議,訴外人楊
宇雯是否當時在國內?是否有參加會議?證人胡素珍與證人楊毅人證詞並不一致,證人胡素珍證稱楊宇雯在國內且在場,證人楊毅人證稱楊宇雯在加拿大而不在場,係委託偉志處理,而楊宇雯入出境資料則顯示其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入境,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境,家庭會議舉行當日楊宇雯顯然在我國境內,並不在加拿大,足見因此事時隔十餘年,上揭兩位證人證詞均受片段記憶所影響,證人胡素珍記憶楊宇雯返國一事,故證稱其有到場,證人楊毅人記憶偉志代楊宇雯處理一事,故證稱楊宇雯在加拿大,尚難認上揭二位證人胡素珍、楊毅人係故意為不實之陳述。
㈡原告及其配偶均有參與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協議分割遺產
之會議,且兩造均主張就大陸地區之遺產,七位繼承人協議動產部分由訴外人楊立人、楊宇雯、楊雪雯、楊毅人、楊傑人五人平均分配,試問若如原告所主張,楊宇雯不在場,偉志亦未受楊宇雯委託處理,全體繼承人如何達成大陸地區動產由訴外人楊立人、楊宇雯、楊雪雯、楊毅人、楊傑人五人平均分配之協議?原告就此實難自圓其說,從而被告辯稱實情應為楊宇雯返國但未到場,委託偉志處理協議事宜,應屬可信。另原告及其配偶尚主 張渠 等對家庭會議議事錄內容既未簽字亦不同意云云,然姑不論簽字是否原告或其配偶親簽,若原告未同意,那究竟係如何對大陸地區動產部分達成由訴外人楊立人、楊宇雯、楊雪雯、楊毅人、楊傑人五人平均分配之協議,原告就此亦難自圓其說。
㈢更進一步言,兩造對於大陸地區之遺產,關於上海市○○路
老西門房屋,係協議兩造一人一半,或協議由被告分得,固然各執一詞,然依證人曾乙宸之證言,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應係由證人楊毅人提供資料,其打成公文書之形式,並經蓋用繼承人印鑑章(包括原告之印鑑章),而證人楊毅人經回憶後更明確證稱:「原告或原告先生顧儒倫說比較有爭議的,他就不要去碰,當作沒有這個房子。」,原告就其印鑑章係遭盜蓋,亦無法舉證證明,足信原告與其配偶因預計上海市○○路老西門房屋產權爭議無法解決,同意被告分配該屋,原告所述該屋約定兩造一人一半,與書面證據不符,與證人證言亦不符,顯然無法證明。至於日後大陸地區是否法律變更,導致該屋如證人楊毅人所述經過五年、八年後沒有產權爭議問題,被告因而獲得利益,或如被告所述,此屋無憑無據,迄今亦無疾而終,固然不易釐清,但實已與本件無關。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履行協議、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其他爭點,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