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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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44號),本院依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過失情節嚴重,並因而致1名被害人死亡、4名被害人受傷,其所為使死亡之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所生損害嚴重;衡酌被告於肇事後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疏失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共新臺幣256萬元,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兼衡檢察官、告訴人均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8、24頁),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同時造成告訴人 林峰成 及其妻 王嘉齡 、2人之未成年子女 林彥 均與 林晏平 共4人受傷,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自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林峰成及其妻王嘉齡、2人之未成年子女 林彥均 與林晏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被告於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規定,其4人已視為撤回告訴(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3年刑調字第273號調解書在卷可佐),則被告就被害人林峰成、王嘉齡、林彥均、林晏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本院依法本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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