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62號)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志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2月2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27日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新佰億釣蝦場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4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仁愛路交岔口,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調查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判刑執行之前科,甫於103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可憑,竟不知警惕、屢犯不改,旋於103年2月27日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罪,顯見未從歷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實有重懲矯治之必要;被告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且經警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惟倖未肇事前即為警查獲,且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危害性不如汽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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