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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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慶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102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駁回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對簡易判決之上訴自應遵守上訴不變期間之規定,倘被告逾時始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即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侯慶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正本於同年2月12日送達上訴人位於「屏東市○○里○○路○○○巷○○○○號」之住所,並由同居人即其兄收受,有卷附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本件送達並無在途期間,故被告上訴期間應為送達本件判決後起算10日即至
103年2月24日(星期一;原期間之末日為22日星期六、23日星期日之假日均予以扣除)為止。惟被告遲至103年2月26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2頁),顯見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權業已喪失,原審既漏未裁定駁回,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當應判決駁回。至本院上開判決固曾另送達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26頁),惟被告於原審業已陳明不用再將司法文書送達至「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一節,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審卷第10頁),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問:之前有來院開庭過?)有;(問:你來開庭時有說文書寄到頂柳路442巷36之1號,不要寄到頂宅街120號?)是。那時候房子已經賣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足見本院上開判決送達至「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係誤為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而無法以此送達時間做為被告上訴期間有無逾期之計算標準,併此指明。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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