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86號抗告人香港商君晟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PRAKASH抗告人因與亞卡默設計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所載並非事實,其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義務,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且必待其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 陳明 願供擔保後,法院始得准為假扣押,如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詳細估算書、律師函影本等件為釋明,然其均僅係債權證明,難謂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而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擬脫產卸責,如不加以保全,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認相對人之聲請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仍不應准許。又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否則法院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PRAKASHMAHTANI於民國(下同)96年2月8日委請相對人施作其台灣分公司之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付款方式係依工期分期給付,相對人均依抗告人PRAKAS
HMAHTANI之指示施作系爭工程。詎抗告人PRAKASHMAHTAN
I於本件工程接近完工之際,無故終止契約,尚有工程尾款1,658,760元迄未清償,而抗告人香港商君晟企業有限公司為本件室內裝修工程之所有人,其未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受有因施作完成所生之利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又抗告人PRAKASHMAHTANI故意以不正手段,使相對人之請款條件不成就,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自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PRAKAS
HMAHTANI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抗告人PRAKASHMAHTAN
I返還因附合所生之不當得利。經相對人催告,皆未獲置理,而抗告人PRAKASHMAHTANI有積欠其他廠商工程款或遲延給付之前例,可推知其付款能力顯有問題,近聞抗告人PRAK
ASHMAHTANI擬脫產卸責,倘不加以保全,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6條之規定,請准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詳細估算書及律師函影本以釋明其請求(見原法院卷12-15頁),惟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全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雖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且法院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原裁定不察,遽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等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相對人以56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658,76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