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林四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鍾隆毓 ,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尚瑞強,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106
年12月20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7,788元及利
息53,260元,總計81,048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93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
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3年8月26日
核撥貸款起至96年8月14日止,借款尚餘272,472元未按期
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