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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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宗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之「WePlay線上桌遊」內之虛擬禮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在網路遊戲中詐騙告訴人,牟取遊戲虛擬道具之不法利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利益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WePlay線上桌遊」內之虛擬禮包之不法利益,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987號被告陳耀宗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宗明知其無力亦無意支付虛擬商品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時許,在臉書FACEBOOK以暱稱「 陳賢名 」向 林君翰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購買「WePlay線上桌遊」內之虛擬禮包(價值1,990元),林君翰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在「WePlay線上桌遊」內購買虛擬禮包並送給陳耀宗。俟陳耀宗遲未匯款,林君翰始驚覺遭詐欺,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君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君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雙方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詐取之虛擬禮包價值1,99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檢察官劉恆嘉
陳昶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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