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黃皇雄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黃皇雄)有賭博、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2年4月30日至93年8月9日下午4時許間之某日(惟應扣除93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7日間因另案羈押行動自由受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2年4月30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三重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8月9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向甲○○詐稱其子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要求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至42分許間,在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之台新銀行金融櫃員機,先後匯款四筆共計十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跨行提領一空,嗣甲○○與其子聯絡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僅為單純竊盜案件之被害人,並無攀誣搆陷被告之動機,其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故如引用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申辦系爭帳戶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連同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等物,係於93年3、4月間某日,伊放置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樓下之機車座墊上而不慎遺失,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及匯款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印鑑卡等開戶資料一份、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二紙附卷可稽,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施用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十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中,進而遭提領一空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連同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物件係不慎遺失云云,然查被告系爭台新銀行之帳戶,與其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均係於92年4月30日開戶,有上開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二紙附卷可稽,被告稱其於同一日內至二家銀行開設帳戶之目的係為存錢,然查被告當時至少尚有於89年2月11日開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可供存款使用(參見卷附該公司95年1月2日儲字第0940723879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一紙),衡情頂多再開立一家銀行存款帳戶即敷使用,竟於同一日內連至二家銀行開戶,實有悖於常情。況被告既稱開戶目的係為儲蓄,然其於92年4月30日開戶當日在台新銀行、彰化銀行所分別存入之五千元、一萬元存款,竟於二個營業日後之同年5月
5日(同年5月1日為勞動節假日、5月3日、4日則為週末假日),即幾乎均提領殆盡,帳戶僅分別剩餘一百七十二元、七十二元,有上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甚且被告於92年4月30日開戶當天,即同時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額度為四萬元,且往來期間未依約繳納每月最低應付款並逾期多時等情,復有大眾銀行95年1月13日(95)眾金發字第060號函乙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當時經濟情況不佳,資力困窘,並無餘力可供儲蓄,而其於二個營業日後即將開戶款項提出花用,更可徵其開戶之目的絕非在於存款,至為灼然。
㈢再者,被告上開兩家銀行帳戶於92年5月6日之後,除台新
銀行帳戶部分曾於92年8月5日再跨行提領一百元外(加計手續費為一百零七元),迄至93年8月9日被害人甲○○遭詐騙時止,均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為六十五元,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則為七十二元,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若欲動用該二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頂多隨身攜帶金融卡即可,實難想像被告日常生活中有何必要需特別隨身攜帶上開二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況自91年間起至95年1月2日止,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均至少有二百六十餘元,金額將近上開二家銀行存款之兩倍,被告又何以不隨身攜帶郵局儲金簿?是被告稱其帳戶遺失之過程顯然不合常理,令人難以採信。而其上開二家銀行帳戶遺失後,被告自承並未報警,雖其稱曾向台新銀行掛失,然查當時其台新銀行之帳戶內僅餘六十五元,業如前述,即便遭人盜領,損失亦甚輕微,衡情只向銀行掛失,不如先去警局報案更能保障被告之權益,更何況依卷附台新銀行客戶電腦檔案資料所示(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2414號偵查卷第10頁),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狀態為正常,亦無被告掛失止付之資料,足徵被告所辯,尚乏所據,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應非被告所稱之不慎遺失,當無疑義。
㈣按該詐騙甲○○之詐欺集團成員既能利用被告系爭帳戶作為
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之用,必定持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而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既非被告所遺失,被告亦未主張上開金融卡等物件係因其他違反本人意思之情況而脫離其持有,甚且被告開設系爭帳戶之目的,並非其所稱之存款用途,業如前述,衡諸經驗法則,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顯係被告基於特定目的開戶後,即於不詳時、地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當無疑義。
㈤復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為已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早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可能,但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然於上開
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得併科之罰金部分法定刑度「銀元一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得併科罰金之刑度於刑法修正後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
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④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雖亦已修正施行
,然僅不過係將原易引起誤解之「從犯」二字在文字上修正為「幫助犯」,且將原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就幫助犯之成立所採取之「限制從屬性」理論予以明文化(參見該條修正理由),尚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更易,即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有賭博、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雖已預見使用他人帳戶而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達十萬元,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