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84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5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5月15日起至5月20日5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4樓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5月21日6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
4樓,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年5月20日15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47條有關累犯、第51條第5款有關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一)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是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依修正後規定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三)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多數有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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