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刑5年確定,並於9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13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4年6月、竊盜部分判9月)確定,嗣入監執行至88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90年4月2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47條、第41條及第33條第5款規定,本院認:
㈠修正前刑法第47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者,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本件為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再就刑法第33條第5款言之,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從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既然於購車前,即有將購得汽車典當換現之意,因而成立前述詐欺犯行,則事後即無再行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之餘地,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茲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迄今尚未清償積欠之車款予告訴人,惟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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