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0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達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志達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66號、101年度沙簡字第304號、101年度訴字第21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10月確定,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3年6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1月4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行兇危險性之板手(已扣案)、切割器(未扣案)各1支,先將機車停放臺中市○○區○○街,再徒步○○○區○○街65之4號時代戲院大樓,趁該戲院已打烊無人看管之際,由大樓後側進入戲院1樓,以前開工具切割破壞 陳文地 所有放置戲院1樓之代幣兌換機台(用以兌換夾娃娃機代幣之機器),竊取機台內之數幣機1個(內有10元硬幣約新臺幣〈下同〉3800元,機台本身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將數幣機內之硬幣倒入水桶攜離現場供己花用,數幣機則隨意丟棄(未尋獲)。嗣因陳文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蔡志達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扣得板手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志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蔡志達對於上揭時地,以板手、切割器破壞告訴人陳文地所有放置時代戲院1樓之代幣兌換機台,竊取機台內之數幣機,將數幣機內之硬幣倒入水桶攜離現場等情坦承不諱,此部分並經告訴人陳文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復有板手1支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4年11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12張、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起訴書雖認被告竊取之數幣機內之幣硬約1萬元,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指稱數幣機內之10元硬幣共1萬元,惟被告堅稱數幣機內之硬幣僅3800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數幣機內1萬元硬幣係伊所推算,即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竊得之數幣機內確有硬幣1萬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竊得數幣機內之硬幣為3800元。另被告於警詢時已供陳其攜帶板手及切割器破壞兌幣機;其先拿準備好的板手將機台撬開,因板手撬不開機台,再拿切割器將機台的鎖切開等語,所供情節並有在其住處查獲之板手1支扣案足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現場並無破壞用之板手及切割器,顯見被告用於破壞代幣兌換機台之板手及切割器,應係被告攜往現場,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自屬被告所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扳手及切割器係其在現場取得云云,尚非有據,併予敘明(此部分認定無關被告罪名之成立)。
三、查被告持以遂行本件竊盜之板手及切割器各1支,質地堅硬,可切割破壞代幣兌換機台,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66號、101年度沙簡字第304號、101年度訴字第21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10月確定,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3年6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利用深夜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及切割器,破壞告訴人陳文地所有代幣兌換機台,竊取其內之數幣機,將機內硬幣3800元倒出攜離供己花用,數幣機隨意丟棄,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工 ,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切割器1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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