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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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彰交簡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九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被告合於自首
規定,有自首紀錄表附卷可稽,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言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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