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尚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尚立對其所犯事實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民國103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參,復有吸食器1個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確有於102年12月1日中午某時,在其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說明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被告係於102年12月3日上午6時許,遭警以通緝犯逮捕後,經其主動交出吸食器1個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且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告知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而查獲,有被告102年12月3日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是警方於逮捕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係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自行取出上開吸食器1個始為警查獲,堪認其所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細繹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戕害己身,對社會法益侵害極微,本身即被害人與加害人,且其患有精神疾病,領有殘障手冊,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援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仍量處有期徒刑5月,無異限縮刑法第59條之立法美意,原判決有可議之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其本身立法時業已就施用毒品行為之特性與侵害法益為相當之評估,尚難僅以其行為之性質再作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所應考量事項。又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以證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惟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其情節,尚無其他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就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由提起上訴,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