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8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鍾建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鍾建成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3、4、5、8、9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6、7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
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前段所示。另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6、7所示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亦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103年8月4日抗告書狀: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而採一罪一罰之立法。惟一罪一罰獨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之施用毒品有失公允之處。按一般販賣毒品5次,各判刑有期徒刑15年,然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約8年6月至19年不等,強盜罪、竊盜罪亦然。然施用毒品6次,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法院定應執行刑後竟為有期徒刑6年6月,與前開所述待遇實屬天壤之別,落差之大使抗告人對公平原則深感疑惑。何以販賣毒品惡性較大,而施用毒品具反覆施用之成癮性惡性較低,相差之大顯然違背比例原則。抗告人施用毒品共5案9次,時間緊湊密接,請鈞院審酌成癮性及牽連性,賜予裁減較多之應執行刑。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案共3次,本亦為相同案件,因併案過晚而另行分案審理,請鈞院審酌法律目的及整體考量,已免刑罰過於嚴苛。
⒉抗告人主動配合辦案,偵審中亦坦白承認,節省司法資源
,有悔改之心,請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審酌之。抗告人自幼由奶奶教養,缺乏家庭溫暖,導致行為偏差,又誤交損友,施用毒品踏上不歸路。又抗告人係家中唯一支柱,有年邁奶奶及父親,懇請審酌上情,量刑時能從新從輕,賜予抗告人有利之裁定等語。
㈡、103年8月5日抗告理由狀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罪,編號1處有期徒刑9年10
月,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5各處有期徒刑5月(合計為10月),編號6、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編號8、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僅較上開刑期總計少2個月,顯未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與內部界限有違。
⒉附表編號1及編號6、7部分本得併合審判,僅因檢察官
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加起訴,致被告「併合審判」之利益受有損害,應將該利益還諸抗告人。
⒊抗告人所犯之罪,遭查獲後均自白認罪,並有自首情事,
第一審審判後亦未上訴,足認被告深感悔意。國家為達刑罰目的,並非均應一律以重刑嚇阻,本件倘定16、17年之刑責,已足以懲儆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審酌上情,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建成先後犯如原審裁定之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定執行刑各罪之刑中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而抗告人所犯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編號6、7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確定。編號8、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各罪所處之刑,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九年十月,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十一月,合計經裁定應執行之刑為二十二年,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
㈡、另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抗告意旨辯以一罪一罰之結果對施用毒品之罪次計算過重云云,顯係其對一罪一罰之立法意旨實有誤會。
㈢、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併案遲延,造成其「合併審理」之利益受損,若數罪均由同一法官併案審理,則將有可能大幅縮減其應執行刑云云,尚屬主觀推測之詞,顯非可採。至抗告人所舉前開犯罪有自白、自首、配合辦案等個案審判中量刑之情形,而請求援引刑法第57條之規定;或指稱其有年邁雙親、幼子需其照顧云云,均核非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必須審酌之事項,是受刑人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