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9、5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民國95年7月7日某時起至96年2月8日晚上某時止(起訴書誤載95年7月7日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95年10月間某日、96年2月9日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基隆市○○路○○○號住處及臺北市北投區周姓友人住處,約3、4天施用1次之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95年7月7日某時起至96年2月7日某時止(起訴書誤載95年7月7日、96年2月9日晚上8時5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北市北投區周姓友人住處,約1個月施用1次之頻率,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下方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96年2月9日晚上另查獲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另於95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就被告於95年7月7日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95年10月間某日、96年2月9日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被告於95年7月7日、96年2月9日晚上8時5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就被告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未予起訴,然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扣案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笫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笫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19號96年度毒偵字第568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4月30日及9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7日及91年7月18日,以88年度偵字第2554號及91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5年7月7日為警採集尿液前24小時內之某日時、95年10月間某日及96年2月9日晚上8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24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分別於95年7月7日及96年2月9日晚上8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下列時間查獲:㈠、95年7月7日採尿時查獲。㈡、96年2月9日晚上6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有於95年10月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餘則否認之,惟查,被告於95年7月7日及96年2月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而本案查獲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認該白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嫌甚明,其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情形,應屬於包括一罪的集合犯,係屬實質上一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