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奕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
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
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
於交通義勇警察大隊豐原中隊神岡分隊分隊長 王樑材 擔服指
揮交通勤務之際,竟以駕車逼近該名交通義勇警察,且發生
碰撞之方式,導致該名交通義勇警察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
害,以此強暴方式為妨害公務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交通義勇警察,竟貿然施
以強暴行為,除對執勤警員之人身安全造成莫大危害,亦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殊不足取,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並未坦
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就造成該名交通義勇警察之傷害,已
達成和解,使被害人獲得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