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441號
原   告  林惠心
被   告  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肆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5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往三芝方向時
,適有訴外人 洪賑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搭載原告,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
,致撞上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尺骨近端線性骨折、手肘
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60元、
醫護器材費600元、交通費1,170元、衣物費1,200元、食材
掉落800元,及因腳傷至今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萬元,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3,770元,總計9萬9,900元,乃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及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車禍,被告過失
傷害原告,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基此,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審認如下:
⒈關於衣物費1,200元、食材掉落800元及醫護器材費600元
部分:
原告就上開請求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何單據
資料,以證明其有上開支出及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
難准許。
⒉關於醫療費用2,36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至馬偕醫院就醫,共計支出2,360元,此有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9、11、12頁),核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相符,屬治療
上之必要支出,應屬有據。
⒊關於交通費1,17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確有以計程車作為代步工具
之必要,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關於因腳傷沒有辦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腳傷無法工作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並未包含有腳部之傷害,則原
告是否因腳傷無法工作及該腳傷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均屬有疑,此外,原告亦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則
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5萬3,770元部分: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
度等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3,770元
,尚為妥適。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5年8月25日起算之利息
,然原告未能舉何證以證明自斯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
依上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以起訴狀繕本公示
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7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18頁)為計算
。又原告請求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原告未能指明其請求之依據與
理由為何,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7,300元及自107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74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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