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543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齊偉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任雲峯
被 告 范揚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陸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揚春於民國105年8月23日00時3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1段與忠孝路口時,因行經交岔路口超車之過失,不慎撞
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佩君 所有而由訴外人 林家慶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7,251元(
鈑金工資7,416元、烤漆工資8,035元、零件11,800元),
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林佩君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
位權。另被告范揚春為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受僱
人即被告范揚春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間責任比率有爭議,被告認為過失比率應
該一人一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
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
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
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路況,並參以被告范揚春於警詢
時所陳述:我沿四川路二段往縣民大道與新站路口要讓客人
下車,當時行經四川路二段與忠孝路口是綠燈號誌,前方有
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有靠邊所以我有超車且有跨越雙黃線情形
,但我不知道有無擦撞到對方車輛,...事故地點四川路
一段右側車道有施工道路變成一個車道等語,及林家慶於警
詢時陳稱:我沿四川路一段綠燈號誌直行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當時至四川路與忠孝路口時,四川路一段右側車道有一排
施工工程,所以行駛在準備進入左側車道,突然有一台大客
車從我左側超車,並擦撞到我車左前側車身板金受損語,復
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
「第1當事人范揚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疑行
經交岔路口超車。第2當事人林家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偏左行駛疑疏於注意左側車輛保持適當間隔
。」佐參,可知被告范揚春行經交岔路口違法超車為本件事
故之原因,被告范揚春自有過失,而駕駛原告所承保系爭車
輛之林家慶於準備於交岔路口左偏準備進入左側車道時未與
其左側超車之公車保持安全間隔,亦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前
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范揚春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林家慶應負
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
因被告范揚春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又被告
范揚春為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致肇本件行車事故,則原告於賠付修車費用後,代位被保險
人林佩君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承保車輛之修車費用,自無不
合。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為27,251元(鈑金工資7,
416元、烤漆工資8,035元、零件11,800元),而系爭車輛
係102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稽,至105年8月23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3年5月又8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
應以3年6月年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
件費用11,8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9,383元(計
算式:①第一年11,800×0.369=4,354元;②第二年(11,8
00-4,354)×0.369=2,748元;③第三年(11,800-4,354
-2,748)×0.369=1,734元;④第四年(11,800-4,354-
2,748-1,734)×0.369×(6/12)=547元;①+②+③+
④=9,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
為2,417元(計算式:11,800-9,383=2,417元)。是本件
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
零件費用2,417元,及無須折舊之鈑金工資7,416元、烤漆
工資8,035元,共計17,868元(計算式:2,417+7,416+
8,035=17,868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應由林家慶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
責任,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百分之三十之
損害賠償金額。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
為12,508元(計算式:17,868元×70%=12,50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2,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65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