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黃良俊
被 告 陳佩君 (原名 賴陳秀孌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07年度北簡字第1069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
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3,253元(其中
本金6萬5,662元)及利息未給付,嗣新光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22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