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 楊秀英 訴訟代理人 朱天一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被告 楊懷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於民國94年間以其子結婚購屋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原告念及手足之情,乃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自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匯款110萬元至被告開立之高雄義民郵局帳戶,嗣因原告於10
1年間有資金需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被告竟矢口否認有借款之事實。另被告因擔任軍職,享有軍官收支組年息18%之優利存款,其中軍官以8萬元、士官以6萬元為限,詎被告竟拿身分補給證要求住在新竹之母親以此另存一份存款8萬元,再每年從中領取上開優惠存款利息,且竟於母親治療肝癌期間,逕自領取18%之優利8萬元及原存款8萬元,共計16萬元,因而受有此部分之不當利益(另行審結)。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110萬+16萬=126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6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與原告就110萬元部分成立借貸關係。該筆款項原屬母親所有,嗣母親於91年間過世後,原告將遺產變現,平均分配給弟妹,110萬元部分即是伊所受分配應得之部分,此由原告寫給伊及弟妹之信件內容可證。再者,伊於56年間至南部軍校就讀,64年間結婚後,伊為孝敬父母親,乃自每月薪餉中轉存5千元,此由原告寄予伊之信件中,所檢附郵局帳戶000000-0號所列載之「岡山財務」項目資料,即可佐證。又伊另為表達孝順之意,將存在收支組8萬元之定存單及印鑑交給母親,並請母親定期至收支組領取利息;惟利息成數僅為當時之民間銀行利率加2%,並非如原告所稱之18%優惠利息,俟至母親過世後,伊才領回伊名下所有之定存單,乃事理之然,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至軍人優惠利息存款,依收支組規定,每人僅能開立一個戶頭,原告指稱伊另存8萬元,乃昧於事實、憑空杜撰。另原告前於
101年5月間曾訴請伊返還借款,兩造並於同年8月2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移調字第504號調解成立,詎原告復於同年12月間就同一事實提起本訴,顯非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前以被告於94年12月20借款110萬元為由,對被告提起
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移調字第504號成立訴訟上調解在案。而原告嗣並未對上開調解事件提出撤銷或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此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審移調字第504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則原告就同一借貸法律關係既已與被告成立訴訟上之調解,該調解依法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復行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顯非適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