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彰化縣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簡字第7號原告 許滋本 被告彰化縣衛生局代表人 葉彥伯 訴訟代理人 李淑齡 上列當事人間因彰化縣加水站(車)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七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第1行有前述記載錯誤之情形,爰更正如主文之記載。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64條前段、第268條規定,本件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