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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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4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1日,與原名世華銀行之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的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6年12
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6,808元,及其中本金
63,493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另於93年11月3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300,000元,利息按年息5.88%計算,約定分50期清
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
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第1條之約定,如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
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
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依上述貸款契約第
4、5條之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信用卡之權利
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6年12月9日
止,帳款尚餘205,132元及其中本金194,956元未按期繳付。
㈢上開款項,被告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金及利
息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聲
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
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聲明以供本院審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
2,98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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