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72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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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724號
原 告 雲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7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4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七九三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
度司執助字第二一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等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4日向鈞院對原告等名下
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97年度執字第67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該院97年度司執助字
第211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被告所據聲請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分別為桃園地院87年度促字第23215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88年度促字第288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88年度促字第341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二)系爭87年度促字第23215號支付命令係被告聲請法院命債
務人長楹實業有限公司及原告等向被告連帶清償票據債務
新台幣(下同)61,776元及8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系爭87年度促字第23215號
支付命令於87年10月2日確定。系爭88年度促字第28882號
支付命令係被告聲請法院命債務人長楹實業有限公司及原
告等向被告連帶清償票據債務123,552元及其中61,776元
部分自8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其中61,776元部分自8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系爭88年度促字第28882
號支付命令於88年10月22日確定。系爭88年度促字第3412
0號支付命令係被告聲請法院命債務人長楹實業有限公司
及原告等向被告連帶清償票據債務123,552元及其中61,77
6元部分自8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中61,776元部分自8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系爭88年度促字第
34120號支付命令於88年11月20日確定。
(三)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權利:…。對支票發
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判決確定或其他與判決確定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
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查系爭87年度促字第23215號支付命令、88年度促字第
28882號支付命令、88年度促字第34120號支付命令等均係
被告執支票債權聲請法院核發,且分別於87年10月2日、8
8年10月22日、88年11月20日確定。被告於97年1月14日執
系爭87年度促字第23215號支付命令、88年度促字第28882
號支付命令、88年度促字第34120號支付命令向鈞院對原
告等名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顯然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
。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既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原告等自得拒絕給付被告系
爭票款,此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相符,
原告為此訴請判決不許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87年度促字第23215號支付命令、系爭88年度促字第
28882號支付命令及系爭88年度促字第34120號支付命令
均為命債務人清償支票債務所核發。依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及第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系爭3件支付命令之消
滅時效應為5年。被告辯稱消滅時效為15年實屬無稽。
(五)為此原告爰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鈞院
97年度執字第679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助字
第2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等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乙份
、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乙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
令影本乙份、87年度促字第232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影
本乙份、88年度促字第288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影本乙
份、88年度促字第341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影本乙份等
為證;被告則辯稱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執行名義請求時均未超過15年
,因此時效尚未完成,又鈞院97年度執正字第6793號強制執
行事件,鈞院執行處已於97年2月12日核發收取命令,被告
已受償執行費1,318元,業已執行終結等語,並提出本院97
年度執正字第6793號執行命令影本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影
本等件為證。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
上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37條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
四、本件被告執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
度促字第23215號支付命令、88年度促字第28882號支付命令
及88年度促字第34120號支付命令等,均係被告執支票債權
聲請法院核發,且分別於87年10月2日、88年10月22日、88
年11月20日確定一節,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附於
本院97年度執字第6793號民事執行卷宗可佐,被告既係以上
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依前
開說明,渠等本於票款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請求清償票款,
其時效期間原不滿5年,應延長為5年,即分別自87年10月2
日、88年10月22日、88年11月20日確定後起算,並分別算至
92年10月2日、93年10月22日、93年11月20日止,即因五年
之時效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辯稱按民法第125條規定:「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執行名義請求
時均未超過15年,因此時效尚未完成云云,顯有誤會
五、又本件被告於該五年期間內均怠於行使其權利,遲至97年1
月14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等依法自
得拒絕給付。又原告主張此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
)請求事由之發生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則原告自得主張之
,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撤銷本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前
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院及桃園地院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院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及卷內所
附桃園地院於97年2月4日對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發禁
止命令等可稽,被告自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收取而受償部分
款項,僅該部分程序終結,是被告辯稱本院97年度執正字第
6793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執行終結云云,亦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
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679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
執助字第2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等之執行程序
,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