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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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5
年2月23日起至民國95年3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貸款契約,借款利率按固定週年利率百
分之18點25,延滯繳納,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未
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
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54,488元,依約應於95年3月29日
履行給付義務,詎迄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
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5年12月26日將其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
明細表及債權讓與公告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7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50元),而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以2
54,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