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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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委任訴外人 俞光武 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0日與原告
簽訂買賣不動產契約,被告將登記為其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
市○○街○○號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出售
予原告,並當場收受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訂金,
雙方約定於95年9月1日前由賣方備齊過戶證件,由買方交付
第2次價款,但賣方即被告不依約定內容履行,且避不見面
,原告遂於95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
出面解決,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依前開不動產契約書第10條
第2項規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
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
賣方應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繳價款同額之
違約金。原告嗣後另於96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違約金200000元,惟被告仍置
之不理。為此本於不動產契約書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⑵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關於被告抗辯訂金不是其收受的,被告並未委任訴外人俞
光武,委任書不是被告寫的,且先前被告與訴外人俞光武
有金錢糾紛,他說把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但是他並沒有
告訴被告系爭房屋要賣云云;惟查,因訴外人俞光武有拿
委任書給原告看,所以原告交付100000元訂金給訴外人俞
光武。
②關於被告抗辯系爭委任書上之簽名不是被告簽的,被告亦
未看過原告,且雙方洽談時,被告亦不在場,只是當時系
爭房屋在被告之名下云云;惟查,雙方洽談買賣事宜時,
被告及訴外人俞光武均在場,而簽約時是被告委託訴外人
俞光武處裡的。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契約書、存證
信函2份、委任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經查:系爭房地係訴外人俞光武之妻 張華兒 於92年間以借名
登記之方式將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地登記為訴外人 陳聰敏 所有
,惟訴外人陳聰敏於93年6月9日去世,系爭房地並由其妻即
訴外人 許金美 繼承,嗣訴外人張華兒與訴外人許金美達成協
議,將系爭房地辦理借名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且訴外人
張華兒並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向台北縣中和
區農會錦和分庫貸款0000000元,其貸款及稅捐等均由訴外
人張華兒繳納,同時由訴外人張華兒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及鑰匙,並於訴外人張華兒擬出售系爭房地時,被告須無
條件提供辦理過戶登記所需一切文件,以供訴外人俞光武之
太太張華兒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宜。嗣因訴外人張華兒擬出售
系爭房地,被告竟於95年8月31日擅自更換該農會貸款之存
摺薄、變更其印鑑章及重新申請系爭房地之權狀,並拒絕交
付辦理過戶登記所須文件,且擅自更換鑰匙,而違背雙方之
約定,嗣經訴外人張華兒於本院民事庭對被告提起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嗣經雙方於96年7月25日當庭達成
和解,被告同意於訴外人張華兒給付被告200000元之同時,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華兒或其
所指定之第三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庭95年
度訴字第2726號案卷宗檢閱屬實。是可認系爭不動產契約書
簽訂時,系爭房地所有權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真正之所有
權人應為訴外人張華兒,於訴外人張華兒欲出售系爭房地時
,被告須無條件配合,則訴外人張華兒授權其夫俞光武為受
任人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契約書並收受訂金
100000元,自為有權代理。又被告雖於調解程序時辯稱:未
授權訴外人俞光武為其代理人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
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應將所收
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金。」,
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第10條亦有約定。經查:本件訴外人張華
兒授權其夫俞光武為受任人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
契約書並收受訂金100000元,為有權代理,已如上述,即直
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應受上開契約約定之拘束,又雙方
約定於95年9月1日前由賣方(即被告)備齊過戶證件,原告
並交付第2次價款,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乃於95年9月21
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出面解決,被告仍未
置理,原告嗣於96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違約金200000元等情,復為被告所不
爭,且被告與訴外人張華兒於本院民事庭95年度訴字第2726
號案件審理時達成和解,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華兒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等情,亦如
上述,被告實無從履行契約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已構成
違約,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價款外,並同時賠償與已
繳價款同額之違約金,自無不當。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不動產契約書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被告返還所收價款100000元,並同時賠償與已繳價款同額
之違約金100000元,共計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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