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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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乙○○於警訊時所按之指印五枚係偽造,宣告沒收即有不妥,蓋該五枚指印均係被告所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豈有偽造之理。雖被告曾冒用 張書妮 之名義簽名,惟此僅係就部分而言,指印卻是被告所為而係真正,應沒有偽造問題,自不能加以沒收,原審認定實有不妥,至為明顯。」。惟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署名劃押,包括簽名、捺指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參 褚劍鴻 先生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第六0二頁及 林山田 先生著刑法各罪論下冊第四二五頁),又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實務上亦認如行為人冒名應訊後在相關訊問筆錄上冒簽他人姓名或因不識字未冒簽他人姓名而僅在相關訊問筆錄末端受訊人欄按捺指印,均成立偽造署押罪,且該指印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參司法院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六四刑二函字第一七0七號函、六十七年三月七日台六七刑二函字第二六三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坐談會,刊載於司法院公報第三十八卷五期六十二頁),蓋行為人既冒他人名義應訊,其所按捺之指印在實質上雖為行為人所有,惟行為人主觀上係冒用該他人之名義,則其所按捺之指印,在外觀上足使人誤認為該他人之署押,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換言之,行為人既冒他人名義應訊,則其在相關訊問筆錄上所按捺之指印雖屬行為人所有,然客觀上則足使人誤認該相關筆錄上之指印係被冒名人之指印而非行為人之指印,是該指印對外所表彰之意義則為該被冒名人之指印而非行為人之指印,則該指印自係行為人所偽造之該他人指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該指印應宣告沒收至為灼然。訊據被告乙○○亦自承伊因恐施用毒品事件被查獲,遂冒其妹張書妮名義應訊,並在警訊筆錄上偽造其妹張書妮之簽名及以其妹張書妮之名義在警訊筆錄上按捺五枚指印。是前開五枚指印雖係被告乙○○所捺,惟其在客觀上則係代表被冒名人即張書妮之指印,並非代表被告乙○○本人甚明。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就被告所偽造張書妮名義之五枚指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認原審就前開五枚指印諭知沒收有所不妥,容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許惠瑜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