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乙○○未將伊所有金門縣○○鎮○○○路○○號房屋之石材工程繼續交由其雇主丙○○施作,致其無法如期領取工資,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上述房屋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閩南語辱罵乙○○「幹妳娘!」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於本院98年6月18日審判時當庭撤回其告訴,已記明筆錄在卷,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龔月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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