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11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係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4月29日則稱不主張利息等語,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1日起參加原告授課之日文經費特考班,雙方並簽訂有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為期1年之授課契約。詎債務人自98年10月底即無故片面毀約,拒不履行最後兩個月之契約義務,於整年課程結束後仍拒不清償該兩個月之課程學費。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宏觀上課備忘錄(下稱係爭契約),核其內容核屬定期僱傭契約之一種,報酬部份雙方約定以月分期計算,是被告應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款、第488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每月上課完畢時給付報酬,乃屬當然。
(三)本件系爭契約係採學年制,系爭契約記載甚詳,被告身為舊生,毫無不知之理,竟片面毀約,拒不受領最後2個月原告所提供之授課義務,按諸民法第482條、84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意旨,被告拒絕給付報酬,顯無理由
(四)至被告雖以系爭契約第3、4點於簽約前已刪除,是雙方就中途退出課程之相關規定、違約之給付並未約定,被告無給付兩個月份之學費與利息之義務等語置辨。惟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所以會刪除第3、4點,乃回歸前揭定期僱傭契約之規定,不再以1/2學費或2/3學費作為違約繳費標準,僅此用意而已。況且依契約原理,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之情況下,則依民法或特別法相關規定作為規範,然被告卻以前詞置辯,毫無可採。再者,被告一方面辨稱不知上課至98年11月底,而無視系爭契約書面上已記載明確之約定,一方面卻又以該系爭契約書面上已刪除而不存在之約定作為抗辯,顯然矛盾。
(五)為此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200元。㈡、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提出與被告雙方於98年1月17日簽訂之授課契約(宏觀上課備忘錄,僅一式未給予債務人一份),關於中途退出課程、請假之相關條約第3點、第4點,原告已於簽約之前自行刪除,然後雙方署名簽約,且課程開始之際,原告也皆未提及中途退出課程之相關規定、違約之給付義務,且被告於98年11月、12月沒有去上課,應不需繳交學費。
(二)另外關於課程電子郵件之間答,雖依民法第153條亦得認為成立契約關係,惟該起始點係在上開書面契約時點之後,故被告得主張依後來成立之契約取代先前之契約,實無給付此兩個月份之學費與利息的義務。
(三)綜上,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授課契約,約定期間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學費每月6,600元,被告尚有10、11月的學費未給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宏觀上課備忘錄1份、課程公告電子郵件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基於僱傭契約之規定,被告中途退出課程時,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給付報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⑴按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於僱用人指揮監督下為僱用人服勞
務之契約,其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時間、地點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查,本件被告就上課時間、地點、內容、費用均係由原告決定,原告更改上課地點時被告沒有拒絕之權利(證人 曾書妤 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被告對原告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原告亦非僅單純提供勞務,核與前開僱傭契約之說明不符,兩造間之授課契約應無民法僱傭契約之適用。
⑵再按參諸新竹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6章收費及
退費第28條第1項第3款:「學生實際上課期間已逾當期三分之一者,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之規定,主要在規範短期補習班就學員因故離班時所生爭議之解決方式,惟本件原告係個人家教而非補習班,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然核上開規定與本件被告中途退出課程就剩餘補習費用是否應該繳交之爭議性質相似、所欲規範之權利義務關係類型相類、所涉及之利益相同,且上開規定係就補習班與學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以,就此爭議,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準此,被告上開答辯主張系爭宏觀上課備忘錄第3、4點關於關於中途退出課程、請假之相關條約,原告已於簽約之前自行刪除,然後雙方才署名簽約,且課程開始之際,原告也皆未提及中途退出課程之相關規定、違約之給付義務,被告98年10月、11月並未上課自無給付剩餘費用之義務云云,因兩造約定之授課期間係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為期1年,被告已進行10個月之課程,已超過課程三分之一,依照上開規定,自不得再主張中途退出課程未上課部分無須繳交剩餘費用,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⑶被告另又主張課程電子郵件之間答,雖得認為成立契約關
係,惟該起始點係在宏觀上課備忘錄之後,故被告得主張依後來成立之契約取代先前之契約,實無給付此兩個月份之學費與利息的義務,惟綜合觀察系爭備忘錄與課程電子郵件,兩造間就課程時間、費用、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均未變更,而僅係被告選擇修習公費特教班等情可知,系爭備忘錄一經簽立契約即為成立,惟形成一選擇之債之關係,雙方並約定選擇權交由被告行使,於被告行使選擇權之前,原告之給付內容(應教授何種課程)尚無法特定,待被告行使選擇權後,原告之給付內容即特定成為單一、特定之債,非如被告所謂係以後來成立之契約取代先前之契約,被告所辯當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學費自屬有據。從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亦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