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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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丙○○
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第二五五地號,面積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四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二五七地號,面積二千七百二十一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三一五地號,面積十四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叁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萬肆仟捌佰叁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就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業經踐行上開程序,此有新竹縣政府民國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58897號函檢附之調解申請書、調解、調處筆錄在卷可稽,原告起訴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等之先人 蘇維昌 與被告之父 陳運龍 於民國38年6月25日就新竹縣○○鄉○○段寶山小段465之1、468之1地號旱地訂有耕地租約,約定租率為「依正產物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最高額,其原低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依其原有約定或規定計算。」,並於契約備考欄特別載明「租額以照舊壹年度陸百台斤稻谷及落花生壹百台斤應納之事」等語,並訂有臺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同上段465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465之3地號土地,經重測後,上開土地之地號變更為新竹縣○○鄉○○○段○○○○號、同段257地號、同段31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蘇維昌及陳運龍去世後,分別由原告等及被告繼受出租人及承租人之地位,故兩造間現就前開3筆旱地確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按耕地租佃契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之一,此款係72年12月23日修正時,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44條第2款及第115條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客觀上消極的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與同條例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有別。又依法定原因終止租約,不問耕地租賃是否訂有期限,均一併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被告自84年間即遷居新竹縣湖口鄉,92年間又遷居苗栗縣頭份鎮,至少自84年起即非因不可抗力而未於系爭土地從事耕作,任令系爭土地茅草、雜木叢生,以迄於今,此由原告丙○○多次偕同友人前往勘查所攝照片,及系爭土地93年至97年間之空照圖資料,即可知之。
(四)被告曾於97年12月17日向新竹縣政府申報簡易水土保持,表示欲造林1.5公頃云云,查所謂耕地係指農地與漁牧地而言,林地則不得認為包含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例可查。被告以造林為由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並非耕作,不影響其非因不可抗力,未繼續工作達一年以上之事實,原告自仍得依法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新竹縣寶山鄉公所98年2月11日農地會勘記錄表所載「現場為相思樹林(255、257、315地號)砍伐中」等語,足知被告確未耕種,且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上種有柚子、香蕉、櫸木、欒樹、光臘等農作物等語,並非可採,縱被告臨訟種植農作物,亦不影響被告自84年起14年間廢耕之事實。被告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五)爰聲明: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號旱地(面積28,144.31平方公尺)、257地號旱地(面積2,721.97平方公尺)、315地號旱地(面積14.7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自訂立租約後一直持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惟因系爭土地係山坡地、旱地,土地貧瘠,不可能種植稻米,被告無法完全仰賴耕作系爭土地維生,故耕作情形一直是斷斷續續的。被告承接系爭耕地租約時,原是全面耕種,但被告兒女長大外出就業,被告之妻復於81年死亡,僅餘被告一人耕作,受限於體力,只能種植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未能全面種植。高鐵辦理土地徵收時,原告曾要求被告簽立放棄耕作之證明以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但被告並未簽立該證明書,故原告陳稱被告自84年起不從事耕作,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不論居住在新竹縣湖口鄉或苗栗縣頭份鎮,並不表示被告無自任耕作之事實,目前系爭耕地上尚有柚子、香蕉及其他新植樹種(櫸木、欒樹、光臘樹、相思樹)等農作物。另系爭耕地自高鐵工程於89年間開工以來,因施工期間耕作諸多不便,故僅種植樹木;惟被告自行種植樹木未申請獎勵造林,應視同耕作,始合乎「獎勵私人造林實施要點」及「獎勵輔導造林辦法」之立法精神。況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則被告依法申請從事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地作業,亦無違法不當之處。
(二)系爭耕地之租約於97年12月31日到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而目前系爭耕地仍由被告自任耕作,被告並無違約及違法,故系爭租約自應受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保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先人曾於38年6月25日訂立系爭耕地租約,由被告之父陳運龍向原告先人蘇維昌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率為「依正產物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最高額,其原低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依其原有約定或規定計算。」,並於契約備考欄特別載明「租額以照舊壹年度陸百台斤稻谷及落花生壹百台斤應納之事」等語。
二、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所有,被告於84年間遷居新竹縣湖口鄉,92年間又遷居苗栗縣頭份鎮。
三、兩造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4月9日農測調字0000000000號函所為空照圖之判讀沒有意見。
四、被告自81年起就系爭土地因年邁、體力未濟而未於系爭土地上全面耕作。
肆、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二、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一)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所謂耕地係指農地與漁牧地而言,林地則不得認為包含在內,此由土地法第106條「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之規定即可知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24號、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參照)。而「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定規定甚明。
(二)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兩造之先人蘇維昌、陳運龍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時,係約定以不逾正產物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最高租率,並特別約定「租額以照舊壹年度陸百台斤稻谷及落花生壹百台斤應納之事」,則系爭耕地租約訂定時,應係以稻谷或其他落花生、甘藷之類旱地作物為系爭土地之正產品,此由前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亦可得出相同之結論,並非如被告所言,系爭耕地租約就契約之正產物未為約定。另系爭耕地租約之訂立,既係以耕作為目的,則被告自應於系爭土地上依約耕作,始符兩造系爭耕地租約約定之使用土地方式,若僅係種植林木或任雜草木自然生長,即屬未依約為耕作。若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三)本件被告自承自81年間起,被告即因年邁體力不濟、人手不足等問題而未全面耕作(卷二第21頁),且依原告所提93年7月7日、94年10月11日、97年10月20日系爭土地之空照圖(93年、97年之空照圖外放、94年之空照圖附於卷一第180頁)觀之,系爭土地或為草地或為蓊鬱樹林,並無囤墾耕作之情形,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就系爭土地之空照圖為解讀,該所認系爭257地號土地(標示為B區)於93年間大部分為草生地,少部分為林木及竹子,97年間則大部分為竹木混生地;系爭315地號土地(標示為C區)於93年間為林木及空地,97年間則係生長竹子;另系爭255地號土地(標示為D區)於93年間大部分為草生地及林木,少部分為竹子,97年間則係竹木混生。此有該所99年4月9日農測調字第0999250014號函在卷可憑(卷二第8頁至第10頁)。而上開空照圖所照之地點確為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透明膠片地籍圖為證,並經被告確認空照圖所攝位置即係被告承租土地之位置無誤(卷一第150頁)。此外,被告復不爭執兩造於98年2月11日會勘時,系爭土地之部分樣貌,確如卷附原證10之照片所示(卷一第172頁、卷二第21頁),另系爭土地之實際狀況則如被證8照片(卷一第156頁)所示,依上開照片觀之,系爭土地確實有雜草木橫生,未作為耕作使用之情形,則被告確有多年未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業耕作,應堪認定。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上之竹木部分為被告種植,部分為自然生長,認被告確有於系爭土地耕作、造林云云為辯。惟查,縱令被告所言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部分竹木等言為真,被告之植樹行為,與兩造之耕作約定仍有未合,尚難謂被告之植樹行為即屬契約約定之耕作。退萬步言,縱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數棵樹木之情形,從寬認定為係合於耕地約定使用狀況,被告亦自承其自81年間起即未全面耕作,系爭土地上之樹木部分為自行生長、沒有再種植(卷二第21頁)等情,則依前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被告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未於系爭耕地上全面植樹或種植作物,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原告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業經被告於98年6月26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卷一第85頁),則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合法生效。
二、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系爭耕地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占用系爭耕地,即無占用權源,原告自得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三)從而,原告於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後,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准許之。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