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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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偽造「甲○○」署名計貳拾枚、指印計叁拾肆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8月18日凌晨2時27分,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10公里處(新竹市香山區),因違規超速行駛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緩刑2年確定)。詎乙○○為圖規避刑事責任及交通裁罰,竟於查獲時冒用其胞兄「甲○○」之身分,向承辦員警謊稱其係「甲○○」本人,並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基於偽造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分別在酒精濃度測試紙(共2份)之「被測人」欄上偽簽「甲○○」署名、按捺指印各1枚(均各2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共2份)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簽「甲○○」署名、按捺指印各1枚(均各2枚),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受測者」欄偽簽「甲○○」署名、按捺指印各1枚,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二「受測者」欄偽簽「甲○○」署名1枚、按捺指印2枚,表示「甲○○」已接受員警所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項目;並在執勤員警所交付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8月18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均為一式三聯,依序為第一聯通知聯、第二聯移送聯及第三聯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均偽簽「甲○○」署名各1枚(因該舉發通知單具複寫功能,而在第二聯移送聯上簽名會複寫至第三聯存根聯,故均在舉發通知單第二聯移送聯、第三聯存根聯上各偽簽「甲○○」署名各1枚),並持以行使而交回執行員警收執處理,表示甲○○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無誤;繼而於同日凌晨4時52分至5時3分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內接受員警詢問完畢後,於該調查筆錄(共2份)上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表明同意夜間訊問處、警方詢問其受警方拘捕時是否有告知權利事項之「受詢問人」欄、筆錄製作結束後經親閱無訛之「受詢問人」欄及騎縫章處偽簽「甲○○」署名計4枚(即8枚)、按捺指印計13枚(即26枚),甲○○之口卡片影本空白處偽簽「甲○○」署押、按捺指印各1枚;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至12時30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後,於內勤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上偽簽「甲○○」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之權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警察、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份認定之正確性。嗣經警將前開印有「甲○○」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乙○○役男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98年度偵字第8236號偵查卷第4至5、24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8236號偵查卷第6至7、25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80142612號函暨所附被告乙○○、被害人甲○○之10指紋卡片影本1份(見98年度偵字第8236號偵查卷第8至1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警員於98年8月18日製作之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測試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及表二、黃建雄之口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8月18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18日內勤訊問筆錄各1份等(見98年度速偵字第1814號偵查卷第4至8、11至12、16至17、20至21頁,98年度偵字第8236號偵查卷第12至15、17、20、47、48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乙○○之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原判決附表一⑷所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知』(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依各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冒名○○○)因竊盜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各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第295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2、是核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甲○○」署名或按捺指印等犯行,僅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8月18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第二聯移送聯、第三聯存根聯上偽簽「甲○○」署名之行為,均係假冒「甲○○」本人之名義,表示願意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是以該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故被告乙○○偽造後,復持以交付承辦交員警存查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本人之權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處罰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其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3、至聲請人雖未就被告乙○○在一式三份,採複寫方式之舉發通知單為1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署名1枚之複寫部分犯行在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就複寫部分,乃係1次簽名即因自動複寫方式而產生2枚署名,該部分與已敘及之偽造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甲○○」之署名1枚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4、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從而,被告乙○○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甲○○」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
5、又被告乙○○本件所為,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賭博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為圖規避刑事責任及交通裁罰,竟為掩飾其身份而冒用其兄即被害人甲○○之名義應訊進而偽簽署名、按捺指印多次及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使被害人甲○○有遭到行政裁罰及刑事責任之危險,並影響監理機關對於交通裁罰管理、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份認定及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所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甲○○」之署名計20枚、指印計34枚,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所犯罪名│├──┼────────────────┼──────────┼─────┤│一│酒精濃度測試紙「被測人」欄(共2│「甲○○」之署名計2│偽造署押罪│││份)。│枚、指印計2枚。││├──┼────────────────┼──────────┼─────┤│二│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甲○○」之署名1枚│偽造署押罪│││錄表一「受測者(簽名捺印)」欄。│、指印1枚。││├──┼────────────────┼──────────┼─────┤│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甲○○」之署名1枚│偽造署押罪│││錄表二「受測者(簽名捺印)」欄。│、指印2枚。││├──┼────────────────┼──────────┼─────┤│四│甲○○之口卡片影本空白處。│「甲○○」之署名1枚│偽造署押罪││││、指印1枚。││├──┼────────────────┼──────────┼─────┤│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甲○○」之署名計2│偽造署押罪│││察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枚、指印計2枚。││││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共2份)。│││├──┼────────────────┼──────────┼─────┤│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甲○○」之署名計8│偽造署押罪│││察隊後龍分隊98年8月18日凌晨4時52│枚、指印計26枚。││││分至5時3分之調查筆錄內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表明同意夜間訊問│││││處、警方詢問其受警方拘捕時是否有│││││告知權利事項之「受詢問人」欄、筆│││││錄製作結束後經親閱無訛之「受詢問│││││人」欄及騎縫章處(共2份)。│││├──┼────────────────┼──────────┼─────┤│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18│「甲○○」之署名1枚│偽造署押罪│││日內勤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8│「甲○○」之署名計4│行使偽造私│││月18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枚。│文書罪│││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