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71號)及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3月4日7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東門街口附近,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未扣案),竊取甲○○(原起訴書誤載為 陳彥廷 )所有三陽牌、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KC729605號之藍色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㈡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所竊得機車之引擎號碼以砂輪機割除後,焊接上不知情之 黃月鈴 (涉犯竊盜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付其修理,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即FG173583號,並將HKK-948號之車牌懸掛於所竊得機車上,而於98年3月間某日交由黃月鈴騎乘使用而行使之。嗣黃月鈴於98年5月20日在新竹市○○路○○○號前停放前開機車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1輛,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證人黃月鈴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照片5張等,足資佐證。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事實僅就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二、㈠部分起訴,惟所犯上開事實欄二、㈡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辯論終結前)以言詞追加起訴,依上揭說明,核無不合。
(二)又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於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足以表示出廠年度及批號以區別不同車輛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文書;又將原車上引擎號碼鋸下,粘貼上另一車之引擎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
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依上開之說明,公訴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對財物之取得卻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因欠債而行竊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動機、手段、方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供被告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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