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9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丁00000000.被告 林眞梅 即 林秋妹 之繼.被告戊00000000.被告 林眞秀 即林秋妹之繼.被告 林眞惠 即林秋妹之繼.被告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傳欽 、林眞梅、 林傳貴 、林眞秀、林眞惠、 林宏光 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林秋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傳欽、林眞梅、林傳貴、林眞秀、林眞惠、林宏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林秋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林傳欽、林眞梅、林傳貴、林眞秀、林眞惠、林宏光之被繼承人林秋妹及被告丙○○與原告所簽訂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一般條款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借據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嗣林秋妹於民國94年11月17日死亡後,其所遺之本件債務由被告林傳欽、林眞梅、林傳貴、林眞秀、林眞惠、林宏光繼承,故本件被告丙○○、林傳欽、林眞梅、林傳貴、林眞秀、林眞惠、林宏光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林傳欽、林眞梅、林傳貴、林眞秀、林眞惠、林宏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89至91年間就讀新竹私立元培科學技術學院期間,邀同債務人林秋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放款借據」共4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50,426元,原告並分別於89年6月起撥款,目前餘欠本金144,686元。其中附表編號(1)1筆,金額13,311元;附表編號(2)1筆,金額19,633元;附表編號(3)1筆,金額19,600元;附表編號(4)額度78萬元,約定自92年01月07日起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4筆,小計92,142元﹙以上均詳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以上借據1、2、3、4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部份:附表編號(1)(2)(3)按滿一年之日當時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訂定,嗣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0.5%計息(該借據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附表編號
(4)按債權人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嗣後如經債權人與教育部重新議定時,自重新議定日起改按重新議定之利率計息,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96年05月30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5%固定計算(該借據第4條4款、第5條1款、第6條)。以上借款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各借據之違約金條款)。
㈡、被告丙○○自96年11月1日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滿一年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訴之聲明欄所載之金額未償,迭經催討未果,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傳欽、林眞梅、林傳貴、林眞秀、林眞惠、林宏光係本件借款之法定繼承人,應負限定的連帶保證責任。
二、被告等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繼承系統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戶籍謄本、花蓮地方法院96年10月26日花院明民子第2號函為證,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分別為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所規定。末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丙○○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林傳欽、林眞梅、林傳貴、林眞秀、林眞惠、林宏光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林秋妹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秋妹於94年11月17日死亡時,被告林傳欽、林眞梅、林傳貴、林眞秀、林眞惠、林宏光為其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花蓮地方法院96年10月26日花院明民子第2號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傳欽、林眞梅、林傳貴、林眞秀、林眞惠、林宏光就被繼承人林秋妹所負之系爭債務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林秋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傳欽、林眞梅、林傳貴、林眞秀、林眞惠、林宏光,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林秋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