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七號上訴人 廖清安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清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一審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在其住處測試瓦斯噴槍,未注意安全,因此造成公安危險,致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其過失情節重大,雖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20萬元,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衡酌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一切等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刑,又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原審予以維持,難謂有何違法。另原審審酌上訴人另於民國102年5月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同質性之公共危險罪,凸顯上訴人欠缺維護公共安全意識及對他人生命尊重之素行及品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乃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迭次坦承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作業疏忽致罹刑章,事後深表後悔,積極尋求被害人家屬原諒,並已先給付20萬元,自不能因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即以應報刑罰懲罰上訴人。因之,原審未審酌上情而未諭知緩刑,適用法則自有違誤。又請體恤上訴人家中尚有年邁身體欠安之母親,如入監服刑,將失去經濟及心理依靠,期能諭知緩刑等語。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維持第一審刑之量定及宣告緩刑與否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其已就此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部分,自無從對之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再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諭知緩刑,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徐昌錦法官段景榕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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