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清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清安以木工為業,因工作需要而測試所使用之瓦斯噴槍為其完成木工工程所附隨之準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0月1日下午5時40分,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9樓住處(即「麗池香榭社區」)客廳,將瓦斯罐裝入其所有之瓦斯噴槍,準備供翌日在山上農舍施作踢腳板木工工程時彎曲踢腳板之用,而於組裝完畢測試時,本應注意使用瓦斯噴槍時可能點燃之火勢,倘組裝未妥致瓦斯自接頭逸漏,即有引燃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疏未注意接頭瓦斯逸漏,乃於測試瓦斯噴槍過程中,貿然點火,以致火苗引燃瓦斯發生氣爆,火焰自接頭噴出後,瓦斯噴槍掉落地上,進一步燃燒沙發,火勢因而迅速擴大,致燒燬其住處之內部物品、天花板及牆壁之裝潢物品等物,同時引起大量濃煙向上竄入上址樓梯間而生公共危險,造成居住在同棟大樓60號(起訴書誤載為62號,應予更正)10樓之 曲立傑 ,於逃生過程中吸入過量濃煙,導致吸入性嗆傷引發呼吸性休克而倒臥在11樓樓梯間地板,經消防局人員將其救出火場後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救無效死亡。嗣因員警在火場扣得前揭瓦斯噴槍,並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清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 廖江來 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先生(即被告)有作木工,家裡有瓦斯噴槍等木工所需工具,火災當天,伊先生在客廳用要帶去菜園的噴槍時,不慎發生噴槍起火燃燒,伊看到瓦斯罐掉在地上,整個瓦斯罐都著火等語(見相字卷第11至12頁、第45至46頁)、證人即被害人曲立傑之母親 曲陳美華 於警詢中證稱曲立傑一人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0樓,伊經警方通知曲立傑因火災意外死亡等語(見相字卷第7至8頁)相符;並有火災發生後之現場照片、攝得電梯內充滿濃煙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考(附於偵字卷第60至114頁、相字卷第34頁);又本案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認起火戶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9樓,起火處為該戶客廳東側北端處,起火原因以瓦斯噴槍引火之可行性較大,有該局101年10月19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可稽(附於偵字卷第27至117頁);此外,並有火災發生後,在被告前開住處客廳地上查獲之瓦斯噴槍(裝有瓦斯罐)1具扣案足憑。綜上事證相互印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而被告係以木工為業,其因施作踢腳板之木工工程而需使用瓦斯噴槍彎曲踢腳板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是由其從事木工即需使用瓦斯噴槍為工具而反覆從事業務之經驗以觀,於組裝瓦斯噴槍進而測試時,自應注意使用瓦斯噴槍時可能點燃之火勢,倘組裝未妥致瓦斯自接頭逸漏,一旦貿然點火測試,即有引燃瓦斯產生氣爆,進而引發火勢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疏未注意組裝後之瓦斯噴槍接頭有瓦斯逸漏,乃於測試瓦斯噴槍過程中貿然點火,以致火苗引燃瓦斯發生氣爆,火焰自接頭噴出後,瓦斯噴槍掉落地上,進一步燃燒沙發,火勢因而迅速擴大,致燒燬其住處之內部物品、天花板及牆壁之裝潢物品等物,同時引起大量濃煙向上竄入上址樓梯間而生公共危險,被告所為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被害人曲立傑因居住被告住處樓上,於火災發生之逃生過程中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吸入性嗆傷引發呼吸性休克而倒臥在11樓樓梯間地板,經消防局人員將其救出火場後送聖保祿醫院急救無效死亡乙情,亦有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附於相字卷第15頁、第23至25頁、第35頁、第40頁、第51至52頁、第56至61頁),堪認無訛,足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從事木工為業,因施作踢腳板之木工工程需使用瓦斯噴燈彎曲踢腳板乙情,業據認定如前,是其因所為測試所組裝瓦斯噴槍之行為,即為完成木工工程所附隨之準備工作,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屬從事業務之行為。故核被告廖清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在其住處測試瓦斯噴槍,因疏忽未注意安全,因此造成公安危險,更波及他人致死亡之結果,其過失情節重大,造成損害嚴重,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0萬元(已由被害人家屬 曲慧芸 當庭收訖),惟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扣案瓦斯噴槍1具,認屬被告所有,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按過失犯亦為犯罪,故過失犯所用之物,如確屬於犯人所有,衡酌情形後認有沒收必要,自得沒收之,扣案之瓦斯噴槍1具,因其接頭瓦斯逸漏致釀本案災害,足見有相當之危險性,且於火災時經燃燒,未達完全滅失程度,有偵卷第97頁照片可考,但其功能勢必減損,為避免引發進一步危險,即有沒收之必要)。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一貫坦承犯行,於原審已經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20萬元,惟因被害人家屬尚要求按月再給付2萬元,伊因無力支付,乃未能達成和解,然已足見其悔悟之心,且伊尚有高齡罹病母親及妻子待其扶養,倘若入監服刑,家庭將失去依靠,原審未審酌上開生活狀況,復未諭知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尚有未洽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經查,原判決已於量刑時敘明被告於原審先行給付被害人家屬20萬元之事實而為審酌,又被告所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低度量刑,難謂無審酌被告主張應量較輕刑度所依據之生活狀況;況生命無價,被害人正值盛年,因被告一時疏忽而枉送性命,其家屬請求被告按月2萬元之賠償,亦難謂無理,被告所稱生活狀況困窘乙節縱令屬實,亦僅屬量刑之一端,原審併予審酌其他量刑事由,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而本院審酌被告尚於102年5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12萬元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非屬累犯前科,然該犯罪亦屬危害公共安全,本案所犯之罪同為引發公共危險,並致他人死亡,凸顯被告欠缺維護公共安全意識及對他人生命尊重之素行及品行,因認本案苟不執行徒刑,難以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而無緩刑宣告之餘地。是以,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