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 黃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27號審理中,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27號),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理由為:聲請人現於監獄執行中,無任何收入,且依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顯示僅有收入新台幣(下同)10,764元,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市稅捐稽徵處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查,依上開各該文件,並不表示其當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而其於所涉犯之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猶有能力選任 單文程 律師為辯護人,就本件於原審本委任單文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單文程律師向聲請人表明無法打贏訴訟,而遭聲請人解除委任,單文程律師因此退還律師費與聲請人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證,聲請人顯非窘於生活,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又未能釋明在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戴志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