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東昇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7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只有鐵棍1支扣案,並沒有工業用木棍,在案發現場,
有誰看到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東昇(下稱被告)手持木棍打傷告訴人 陳建成 ,且如係被告持工業用木棍打傷,怎會形成挫傷及擦傷,如我搶奪鐵棍攻擊陳建成,會只傷在頭部嗎?又陳建成之傷勢,經臺灣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科醫師認為跌倒碰撞硬物亦可能造成雷同之傷害,無法百分之百排除跌倒之可能性,高雄地方法院的認定自相矛盾,全是推理,讓人有如在看偵探推理小說。
㈡證人 謝鳳鳴 為關係人,當場看到告訴人陳建成頭破血流,為
何自己不報警,卻要去動物園停車場叫收費員 陳億 名報警;且案發當天為星期天,停車場出入之車輛川流不息,證人 陳億名 如何能看到或顧到案發現場;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本案時,被告多次出庭,並有勘查現場,但原審審理時,告訴人陳建成、關係人謝鳳鳴均未到庭,只有證人陳億名到庭作證,其語意不清,事實說不清楚。
㈢被告有10年心絞痛病史,因膽固醇、三酸甘油脂過高引起,
雙手無法緊握,膝蓋有退化長骨刺,平時無法用雙腳平均用力站立,行走時行動亦無法正常,左手無法完全彎曲,如何能搶下告訴人陳建成手持之鐵棍,被告拾起鐵棍後,不趕快離開,難道要等陳建成把鐵棍搶奪回去嗎?被告並沒有打人,為何要與對方和解?㈣被告祖籍察哈爾省,草原之子,秉性耿直,不欺不詐、不抽
煙、不喝酒、不賭博,每年出國2-3個月,從未做出任何使國人蒙羞之事,32年司機生涯,從未與乘客發生事故告上法院或遭投訴處罰,但關係人謝鳳鳴於101年1月間有載客繞路被控,各電視臺均有報導;且被告所有前科都是突發事件,無一是蓄意,更無同案之人,所有傷害前科都是與計程車司機發生,從未持兇器將對方打流血過,對方都判得比被告重,被告並非素行不良之人;又被告的計程車是新購不滿1人的六人座休旅車,陳建成、謝鳳鳴的計程車均是10年以上的四人座,乘客選擇坐被告的車,是人之常情,陳建成、謝鳳鳴憑什麼不讓乘客坐我的車?㈤告訴人陳建成說他車子的板金都被戮好幾個洞,依陳建成受
傷情形,陳建成的頭比車頂板金還要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卻未說明陳建成的車子板金被戮好幾個洞是怎麼造成的,顯見陳建成又一謊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足見被告心胸坦蕩,只能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的法官,是最差勁的編劇人,所編的劇本前後顛倒、漏洞百出、反反覆覆。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1號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查,該案判決書係於102年8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之住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並影印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51-52頁)。則被告於102年9月16日始聲請再審,就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部分,自已逾法定期限,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號判例、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被告固提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惟查:㈠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陳建成所受傷勢、Z7-163號營業小客
車遮陽板損壞,係因被告之傷害、毀損行為所造成」之理由,業詳載於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一、㈠至㈥、㈨、㈩」;且就「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陳建成之木棍雖未扣案,惟尚不得僅因未扣到告訴人所指訴之木棍,即認被告並未為傷害犯行」之理由,亦詳載於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一、㈦」;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一、㈢」亦已說明,被告自承其281-F6號營業小客車之後車廂上沾有告訴人陳建成之血跡,及因血跡集中於告訴人陳建成車輛之左側之車身,而認陳建成之頭部受傷出血之情形,應係被告自駕駛座車窗外往車窗內戳擊時,及在陳建成之車輛左側毆打陳建成時所致,並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一面認被告王東昇自駕駛座車窗外往車窗內戳擊告訴人,一面又認告訴人流血,應非係被告自駕駛座車窗外往車窗內戳擊時致陳建成受傷而造成,而係被告在陳建成之車輛左側毆打陳建成時所致,其論述尚有矛盾」,而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見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三」)。則被告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之爭執,自非屬新證據,亦不具「嶄新性」及「顯然性」。
㈡被告以其「患有心絞痛、膽固醇及三酸甘油脂過高、膝蓋退
化長骨刺等疾患,及所謂非素行不良」、「告訴人陳建成、關係人謝鳳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均未到庭」為聲請再審理由。惟原確定判決業已綜合告訴人陳建成指述、證人謝鳳鳴、陳億名證述,及相關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處理記錄單、診斷書、救護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現場照片、現場跡證而為認定;且該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曾於102年6月18日、7月2日審理時曾傳喚告訴人陳建成而未到庭,有報到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53-54頁);又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196條定有明文,而證人謝鳳鳴業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12月4日審理時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詰問,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核閱屬實(見101易976號案卷61-69頁)。則被告上開聲請再審理由,自均不符「原確定判決就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得聲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及量刑之理由,被告本件聲請再審理由,係就卷內各類文書資料,再為有利於己之爭執,自非所謂「新證據」,亦非屬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自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或同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之正當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