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忠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認被告蔡忠達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核與證人 莊炯臣黃文隆莊淑蓉鍾大偉吳英豪張寓菕許哲豪張志得劉昭男陳秀如陳建泰 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子郵件通訊內容、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簡訊翻拍相片、帳戶開戶資料、匯入金額統計表、網頁內容、網路即時通通話紀錄、期貨帳戶交易紀錄、臺灣期貨交易所訪談書面紀錄、臺灣期貨交易所彙總表、回覆單、期權歷史成交查詢翻拍畫面等物證在卷可參。因而認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經理事業,事證明確。乃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酌㈠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經理事業,更利用被害人不熟稔期貨交易操作程序之機會,取得被害人期貨交易電子下單之相關密碼後,擅自以成為被害人期貨交易相對人之方式,賺取暴利,致被害人受有虧損,破壞期貨交易市場公平、公開競價機制,且被告從事期貨顧問、經理事業之不法獲利分別高達新臺幣2,257,384元、2,265,580元,被害人多達數十人,嚴重妨害金融交易秩序,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分別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害人張寓菕、 李杰倫龍識元孫唯淯 、鍾大偉之意見;及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經理事業部分,二者之不法獲利固相去不遠,然被告就非法經營顧問事業部分,僅係提供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尚未必然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但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賺取暴利,致被害人分別受有7,400元至189,000元之損失,其惡性顯較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為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㈡復敘明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其因一時失慮,初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陸續給付和解金中,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及命其履行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兼顧被害人之利益,確保被告履行和解內容,及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增進其法紀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之和解條件,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之負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雖以「本人現任高雄市臨海醫院藥師,因上班關係,希望緩刑期間,是否可以不要保護管束,現每月都要靠上班薪水,按月定期給付被害人14人,共56,000元,所以都努力加班,希望法官能允許緩刑期間,不要付保護管束」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於定執行刑後,併諭知緩刑5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既係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事項,自應依上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非屬法官得裁量之事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僅泛言請求勿緩刑付保護管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係合法、具體之上訴第二審理由。準此,因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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