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文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
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薛文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薛文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下稱第2、3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4罪);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5罪)。嗣上揭第1至4罪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經與第5罪接續執行,於10
0年4月2日假釋出監,迄100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某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薛文哲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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