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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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5021號、95年度偵字第70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22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1)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6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樂神電子遊藝場」前,以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代價,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老王 」之成年男子購得後,再改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在該車上,以掩人耳目。
(2)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①乙○○於94年10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南勢里
台灣苗栗看守所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嗣庚○○之友人吳能忠、 江木榮 2人,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170之7號前,發現該車蹤跡,上前將在車內之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逮捕,並報警處理,甲○○向警方供稱該車係由乙○○所駕駛,警方並扣得乙○○所有之鑰匙1支。
②乙○○於95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鎮○○
里○○段○○道路旁之豬舍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之不鏽鋼門1片得手。
③乙○○於95年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厝
里12鄰獅山70號,徒手竊取丁○○經營資源回收場內之鐵片3片得手。
④乙○○於95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港墘
里港墘13鄰塭仔頭22號「竹南果農休閒農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條2支、鐵捲門1片、不鏽鋼茶壺1個、不鏽鋼餐盤1個、鐵製耙子1支、不鏽鋼蓋2個、不鏽鋼電源箱1個、不鏽鋼桶2個等物得手。
⑤乙○○於95年1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
○○里○○段○○道路旁之工寮內,徒手竊取己○○所有之鐵製爬坡架、鋁門框各1個得手後,將上開贓物搬至工寮門口前時,適為巡邏員警所查獲。
⑥乙○○於95年1月9日上午5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水波
里台灣高鐵129公里又216公尺處,徒手竊取已被裁剪成數段台灣東芝通訊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114公尺(併案要旨誤為利用美工刀竊取),得手後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彭玟源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