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士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士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孟士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桃交簡字第3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罪,是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之行為已然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被告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刑罰並入監執行之前科紀錄,被告應明知酒後駕車乃我國明文禁止且嚴加取締之犯行,其於服用酒類後猶再次騎車上路,顯見其輕忽法令,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足見被告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68號被告孟士濠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士濠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偽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2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開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後方公園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街○○○○號2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光明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士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檢察官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曾子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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